─法律是什麼?─

從法律的開放性結構來看*


要目

壹、前言



貳、開放性結構

一、文義的開放性

(一)以文義為基礎

(二)想像的限制

(三)分類決定的作成

二、法律規範的開放性

(一)安定性的基本要求

(二)選擇法則的策略



參、詮釋性概念和開放結構

一、現況的重新審視

二、詮釋

(一)詮釋性態度與建構性詮釋

(三)法律的概念與概念觀



肆、結論






























壹、前言

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對於所有法律人而言,就如同廚師與火焰的關係一般,其乃必然且重要的課題,而一個法律人對於法律所採取的解釋,對於法律適用結果的影響則是直接而明顯的。一個解釋的作成和作成這個解釋的法律人對於法律所採取的觀點之間的關聯性也同樣是顯見的,進一步而言,此關乎這個法律人對於解釋的背景以及影響解釋的各種因素所下的決定,並且於解釋之前,他就已經先一步作出了這個的決定了,而那就是他對於整體法律看法的核心。

本篇報告的目標就在於回溯到這個決定的作成前到作成點上,但這並非表示報告所採取的角度是完全中立,因為首先身為人則所做的判斷就不可能沒有基礎點而完全中立,再者是基於目前的社會現狀,早已就處於一定的觀點──語言性基礎和慣例主義的基礎之上(這是報告的第二部分),將從開放性結構中的數個根源性問題開始,從頭分析開放和複雜的來源,並從幾個實際案例看看這樣的開放性對於法律解釋實際上作成了何種及什麼程度上的影響。接著,在報告的第三部分,要簡析一個相當特別的觀點,也就是德沃金的詮釋性觀點,對於這個複雜性和開放性的根源問題作出了什麼樣的決定,然後,將回到安定性的基本要求,看看詮釋性觀點是否能或者處於什麼方式,回應安定性,即如何對複雜與開放作出它的決定。





貳、開放性結構

這個部分所採取的方式,是以我們社會的現狀──德沃金稱為慣例主義(conventionalism)的主流思想角度,進行回溯,自此,開放結構的複雜性來源,可上推至兩處,文義的開放性,即語言文字的多義性部分,以及法規範之目的性,即法律目的部分。以下,將由此二方面分析法律的開放結構。



一、文義的開放性

(一)以文義為基礎

基於語言文字之於人類社會的地位,法律的擬定,不論其是否與價值有必然的關聯,其皆必然是文字性的,因之,文義對於法律的影響是顯見的,而一字多義[1]的存在事實也就成為法律人於其生涯中命定的一環。是故,法律開放結構的第一部分就在於文字意義的多重性上。當然,文字意義的指涉範圍具有一定的明確性,它的不明確性事實上在遠離明確性的範圍時才逐漸凸顯,而這是因為文字本身的起源,或者說,這個字的誕生,是為了指稱某個具體個物。如此,當這個字被使用,那這個具體個物就會是看見這個字的人理當要首先認知到的[2],同時其也會是這個字的明確內容。然而,這似乎受到一個人對於一個字的哪一個文義最先被認識的影響,例如,辭語的常用意義時常會被人最先認識,這並不影響辭語的使用,而且許多時候,它是這個辭語的引伸義或者被比附援引而來的,並不是原義[3]。於字義認識先後的所造成的影響將於此打住,因為這個部分所著重的在於開放性的源頭,這和那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文字所指稱者具有不明確之處,從為指稱具體個物的角度而言,表示出現了相似而不相同的東西,至少在兩者可列出的重要性質上,出現了一定比例的相同、類似或者共通性,而正是這種「一定比例」使得模糊處誕生。是故,文義開放性的複雜來自兩個面向,一個是對於事物的指稱,而另一個是,對於該相似事物,其是否處於原來的指稱範圍內的分類決定。

(二)想像的限制

為了指出文字多義性的來源,無可避免地要將問題上推至知識論的層次。四不像的例子,以及,就以我們文化中神聖崇高的「龍」為例:馬首、鹿角、蛇身、鷹爪、魚鱗等──這就和初見眼鏡的孩童的情形是一樣[4]。藉以已知物敘述未知物的描述行為,早已不是什麼會跌破人眼鏡的事情了,因此,如果想要向生於日據時代、長年居住於鄉村的高齡九十餘歲的老爺爺解釋何謂電腦,那麼,他比較熟悉的電視和計算機恐怕會是非使用不可的概念,而當一個人的年代比這個例子更遠的時候,像是孔子,要向他解釋什麼叫做電腦將會是一個無比艱鉅的任務。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們在進行解釋的時候必定要使用聽我們說話的人能夠理解的、與我們所要解釋的對象有相關性的辭彙,因此,當這個時間的距離已經大到沒有任何與我們所要解釋的對象具有相關性的辭彙時,那麼,對於這個時間距離另一端的他來說,電腦就是一個無法想像的東西,而這就是「想像的限制」。

這樣的情形並非僅在於年代的差別上才出現,事實上,重點也不在於時間的距離上,舉例來說,當聆聽者是小學二年級或三年級學生,而所要解釋的對象是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時,幾乎完全相同的挫折感會和解釋者再次相遇。於此,時間的距離僅側面指出了一點──孩子們聽不懂,因為他們沒有任何相關的概念,是故,想像的真正限制,事實上是源自對於概念的缺乏。

想像的限制指出了辭彙和概念所具有的複雜關係[5],一個辭彙所指稱的東西時常是結合了數種概念,反向觀之,新概念的誕生也是一樣的[6],而新辭亦常隨之而生。這時,不論辭彙字面上有無改變[7],其所指稱的事物已經和原來的事物有所不同,而當這樣的辭彙於字面上沒有變化時,一字多義的情形就出現了。



(三)分類決定的作成

一字多義的事實明顯深化了對相似事物在辭彙指稱範圍的分類決定上的困難──不僅要區別一個概念和其他概念,還要更加精確地在同一字的多個意思之間說出各自的不同[8]。古典定義理論於此採用在相同性質的基礎上標明互異之處──亞里斯多德的種差定義,它對於一個較大範疇的概念,給予一個限制條件,使其更加精確。這個方法讓相似但不同的東西,讓它們的同質性和異質性在辭彙上呈現出來,至少在定義上是如此。因此,異質性內容部分成為這個方法的一個關鍵點,就如為人所知的「兩隻腳而且沒有毛的動物」與「人是理性的動物」的經典例子。

另一方面,許多時候辭彙和概念之間到底有何種關係的探討,不僅在知識論領域內佔有具舉足輕重的比例而已,然而,這個「文字到底是與事物有直接關聯,或者僅是個字」的疑問──唯名論和唯實論的戰爭,在幾乎耗費了一整個時代之後,其所得的成果,雖然的確於抽象概念和辭彙的關係帶來相當的更深入的認識,但可惜的是,並沒有對於分類決定的作成帶來多大的進步。事實上,即使在現代定義理論的時代,困難也沒有減少,且隨著時間推移和技術革新的日新月異而不斷增加,並比我們想像得更強且穩固。



二、法律規範的開放性

(一)安定性的基本要求

我們的法律建構在前節所述的、具有複雜多義的文字之上,因此,法律於文字辭彙所構成的這個基本面上,其也就具有相同的開放性格。很明顯的,這層文字辭彙帶來的不確定性和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要求相違背,因此,法律文字的字義,就必須針對所使用字彙的多義上採取選擇,而這個選擇具有固定法則,所以,對於法律字彙的理解成為了需要訓練的專門技術。基於這一點,法律解釋,即對於這些組成法律的文字辭彙的「文義的選擇」,於此,文字的多義性在此並沒有被消弭,反成為一種開放性範圍,具有相當程度的彈性,而這個範圍很明顯的,不能夠超越文字的多義範圍,所以,安定性的基本要求是和文字多義性的現實相結合的。然而,被使用於法律的文字辭彙,它們的哪種或者哪個意思,會是能夠符合那個選擇法則所會作下的決定呢?因之,「限度的區劃」並沒有對於文字多義性做出什麼實際的成果,安定性的基本要求若僅止於此,那麼,我們大概就可以說我們找到了「空洞的內容」這句話的一個實例。

文字辭彙可能最初是為了指稱一個具體個物或是一個概念,然後於使用的過程中與其它意義結合 ,但沒有於字面上有所變更,因而出現了一字多義的情形。在前面,略微提到了於文字的多個意義的認識先後問題,時常的狀況是,我們所認識的是文字的常用義,而常用義有可能會是它的原義,也有可能是它的引申義,但不論是原義或引申義,只要這個意義是絕大多數人所認為的常用義,那麼,相較於文字的其他意義,其所指稱的範圍就更加明確,而這也就是安定性要求的內容──明確性,同時也是為什麼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特別是公法和刑事法的領域中,明確性原則、預見可能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會受到了如此的重視的原因[9]。當然,文字的明確範圍並非僅止於此,其最初的具體個物或其概念,是該文字辭彙明顯的核心內容,而每當出現在其面前的現況和核心內容的異質處,即該現況的重要性質和核心內容的不同比例愈高的時候,才體現了「限度的區劃」的價值所在[10]。因此,當使用一個文字辭彙作為我們法律的組成的時候,安定性的要求促使我們使用的文字辭彙,必須要是,或者至少趨向這個核心內容,也就是明確性的要求,而事實上,所使用的是文字的定義,或者說文字的抽象概念──那個唯名論和唯實論的戰爭所留下的成果──抽象概念只存於心中。是故,吾人永遠也只有趨向文字辭彙核心內容的能力。

文字多義是法律解釋的限度區劃,而於其核心內容的使用,則在相當程度上回應了安定性的基本要求,由於「完全確定的內容」這種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所以要求必須趨向文字辭彙的核心內容。那麼,法律條文的內容,事實上是縮小了限度區劃的範圍,也就是嘗試著單純化文字多義性所造成的複雜與開放,同時也說明了為何我們最初看見了民法第七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沒有一個字是不認識的,但仍然要從頭解釋每個辭彙的原因。



(二)選擇法則的策略

法律解釋是一門需要經過訓練的專門技術,如前所述,它代表著的是一套針對於文字辭彙多義性現實的特定選擇法則。當然,它的內容是謹慎而複雜的,並且可以說是用心良苦地,為達安定性的基本要求而戒慎苦恐懼著──因為安定性對於複雜與開放所造成的單純化作用其實相當有限。然而,將在下面所指出的是,這門特定選擇法則所採取的策略,事實上相當的古典。

文字辭彙多義性的開放和複雜受到安定性的約束,這點在法律條文作成上被體現,也就是說,立法者已經在被縮小的限度區劃內作出了選擇。所有這些選擇也同時一種新的區劃,就好像文字辭彙的情況,它們也全都是對於現實事具體案例或概念的指稱,所以,在被作成之後,它的核心事例,於此,應該說它的法律典範,就被決定了,而這表示它們全都無可避免地會被時間推向相同的命運──終將要面對一個同時具有相當同質性和異質性的案例,要作出這個案例是應分類於其所區劃出的範圍之內,或者其屬於範圍之外的決定。因之,法律解釋開始工作,每當一個案例被適用之前,就必須檢閱其是否就是它的親密夥伴無法躲避的命運,而當那天到來,法律解釋扮演了至關重要的角色。

於此,要來看看法律解釋的實際工作情形。第一個例子是關於刑事法領域,我們的刑事法律上有加重竊盜罪的規定[11],它的其中一個加重限制是竊盜行為的發生處必須是機場或阜頭,那麼,當第一個發生在機場的竊盜案件受到審判之時,就到了必須要針對這個案例作出分類選擇的時刻。從結果而言,它作出「機場」也屬於「車站或阜頭」所區劃出的界線之內,它的理由是,因為車站或阜頭的竊盜案件被害人,常是外地的過路人,常是無親無故的,因而處於比一般竊盜案件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更大,是故,立法者針對這樣的過路人,在法律上給予更強的保護。機場和車站或阜頭,同屬於交通轉運的樞紐,被害人同樣多為過路人,其受到侵害後之狀態亦常陷入孤立無援而比一般竊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侵害更大,因此,這個分類決定被認定是屬於區劃界線之內。在這個例子裡,車站或阜頭被認定為「交通轉運的結點」,因之於社會現況尚同樣經常受到利用的機場被分類於其內,而被害人受侵害的狀態,與立法者所欲加強保護的狀態一致,因此,這個具體案例的重要性質中的相似性明顯大於異質性。

第二個例子在於民事法領域的事件,但較為複雜,與其相關者還包括刑事法,以及我們最高的解釋機關。於親子事件中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是否應負血緣鑑定之檢查義務[12]?首先,現行民事訴訟法,於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事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是否應忍受DNA採樣,並無規定。另一方面,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五條,應受DNA採樣之有忍受義務者係性犯罪或重大暴力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親子事件血緣鑑定,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13],亦無規定。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而言,DNA之鑑定,於提供檢體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即受法院命而忍受抽血及提供血液,性質上應屬於勘驗[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文書之規定,當事人、第三人皆負有提出義務,不提出者法院除得裁定罰鍰以迫使其提出外,並得命強制處分。然而,DNA係個人之重要資訊,涉及人格權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零三號解釋受憲法保障[15],僅能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適當限制。是故,逕依民事訴訟法即予訴訟當人或第三人之DNA強制檢查義務,即有違憲之虞。

在這個例子裡,承審法官碰到了兩難的情況,這是因為我們效力最強的法律解釋已經作出了選擇,而在這個選擇是立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目的(也就是將其他法律目的排出了)。於此,「法律目的」這個辭彙也具有多義性,而憲法的立法目的則是區劃限度的最終界線,因此,於我們的社會現況,法律解釋這門特定選擇法則,它所採取的策略和定義理論是相似的,它強化了法律目的作為一種特殊判別條件,因之對於文字辭彙多義性的複雜和開放來選擇,而基於立法機制的運作模式,使得這個強化條件似乎具有相當的說服力,事實上,立法運作機制只證明了「立法目的」所具有的多義性比第二個例子還要複雜得多。





參、詮釋性概念和開放結構

這個部分的重點在於我們社會現況以外的其他角度──德沃金的詮釋性(interpretive)概念,它並非否定或拋棄了文字辭彙(這也是不可能的),而是以一個不同的方式來面對複雜與開放的現實。詮釋性概念所採取的態度和我們的社會現況比較是很不同的,可以說是正面地審視了現狀,所以,它對於文字辭彙多義性並不像社會現況那樣地處處受限,反而呈現了更加彈性的角度和內容。



一、現況的重新審視

在第二部分,已經凸顯了文字辭彙多義性導致的複雜與開放,它是目前的現況,法律文字的使用雖然趨向了文義的明確性核心內容,但它卻永遠不會是完全確定的,所以我們永遠也都必須先解釋它的內容,並且是清清楚楚地進行了解釋,然後才會進到下一步。這就彷彿在問一塊剪裁不齊又有弧度的木板,是否能夠在垂直地和下方的「用油漆畫成的水平線」釘在一起。而於現況所作的回應,原則上會是如此的:來,在這之前,先讓我們看看什麼是垂直吧!這樣的回應並不意外。但接著,它還有很大的可能會作出(在它認為它已將何謂「垂直」弄得夠清楚之後),剪裁不齊又有弧度的木板,是無法「垂直地」和下方的水平線釘在一起的結論,而作出這個結論的原因很可能是因為折線與弧線無法和水平線構成「垂直」定義上的狀態。與此例類似的情況不僅不斷地被複製,它甚至被一股強烈的執著推動而不斷被執行,成為了一種重要形式,而沒有依循著這個形式的人則會被認為其語義不清,有時甚至會被認為是難以溝通的,是故,其呈現出了這樣的狀態:當文字辭彙如果沒有被弄清楚之前,針對於如何解決問題的主張或者提議沒有也不會有意義,因為,它們所針對的是同一個文字辭彙的不同意義提出他們看法。這種被認為重要的形式也深深影響了法律體系,欲使文字辭彙成為完全確定觀點便是如此。然而,於法律的領域,是否真是如此?

當法律要被稱為有效的法律時,特別是在我們的社會,它必須要具備一定的、由文字辭彙所展現的形式條件,然後我們說它是有效的。然而,若僅止於形式要件,那麼,我們就可以再一次宣稱「空洞的內容」這句話的實例又一次地出現了,同時,這也是我們說的「具文」所指稱的客體。法律的實效性對於法律的有效性具有實質上的意義,零實效的法律──完全沒有人遵守的法律,即便是其形式要件都具備,也根本不具備我們所說的有效性。然而,在一個法律體系之內,普遍都是「零實效的法律」的狀態,其實表明了這個體系已經陷入了緊急狀態,原則上屬於特殊情形。一般狀態下,當法律被違反時,它的實效性反而被強化,這是因為法律受到適用,因之,認為「文字多義窮盡了法律內容的一切」的觀點並沒有如它們自己所認為的那麼嚴謹。

進一步而言,法律事實上是一種社會實踐,它需要被遵從,而其被違反時需要被適用和執行[16],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想要瞭解某一種社會實踐,他應該參與它而不是尋找對於該社會實踐的描述,所以,身處於這個社會中的我們,也就不可能會有對這個社會實踐的「完全中立客觀的觀點」,這也再一次說明文字辭彙多義性所帶來的問題是必然的,因為欲藉由文字辭彙找到的「完全確定」正是如此。德沃金這麼說:「這些主張通常具有爭議性,而且即使人們在形成或架構這些詮釋時,使用不同標準,這個爭議仍舊是真正的;它之所以真正,是因為這些相競爭的詮釋被導向同一詮釋客體或事件[17]」社會實踐是由社會中所有成員的實踐行為相結合,所以,在法律的領域中,那種被認為是必須的重要形式,事實上,就是德沃金所說的「語義學之刺」。

藉著德沃金的視點,我們發現開放結構的原因不在於文字辭彙多義性,至少它的影響性並不是問題的核心,而法律是社會實踐處於這種看法的根本性層次,它自身乃是由所有社會成員實踐行為結合而成,因此,複雜性源頭其實來自於社會中的所有成員,也就是──我們每一個人。



二、詮釋(interpretation)

(一)詮釋性態度和建構性詮釋

詮釋所指的是一種特定理解,於此是指社會成員中的每一個人對於這個社會實踐,即於法律的特殊理解。以此種方式作出主張的人,都具有詮釋性態度,而這種態度具有兩種重要元素:首先,它認為這個社會實踐具有內在原因,內含某種本旨(some point),也就是說,這種態度認為法律實踐是含有價值的,而不僅是一種存在現象。再者,基於那種重要性質──由其所內含的價值,嚴格地「理解、適用、擴張、調整、修正、或限縮[18]」這個社會實踐的要求。

詮釋性態度的這兩個元素體現了「何以存在」和「正確理解其要求」,這兩者很明顯相互具有獨立性,然而,秉持著詮釋性態度的社會成員,他不但採取了第一個元素,同時也採取了第二個,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兩個元素──價值和內容,成為緊密連結社會中具有詮釋態度的人們,他們架構出的詮釋,不僅包含了其所認為的這個實踐的核心價值以及應該如何實踐那個價值,與此同時,他們也支撐著的這個社會實踐,也是實踐的一部分,所以,他們會踐行他們的詮釋,因為他們的詮釋是對於什麼是法律實踐的理解,而且是他們所認為的最佳理解,這使得他們各自的詮釋成為了他們各自的強而有力的主張,而這些詮釋的作成者,會基於其所認為的最佳詮釋,重構這個社會實踐。例如:如果一個教師認為對於教學的最佳詮釋是這樣的宣稱:「教學,是面對他人的生命藝術。」那麼,促使他人生命中的美被呈現出來,有可能會是他所認為的教學的核心價值,也因此,他在課堂上或學生前,他的態度、教學模式,必定不會以違背他所認定的核心價值,而原本不符合的部分,也會被重構成符合的狀態,至少,在他能力所及的範圍是這樣,而如果情況允許,他很可能會嘗試要把核心價值發揚光大。

社會實踐詮釋是詮釋的形式,其與藝術詮釋共同被德沃金稱作「創造性詮釋[19]」,而他亦將其認作「建構性詮釋[20]」,如同上面所舉的例子,這種「某物對其之意義為何」的宣稱,被詮釋對像被賦予了詮釋者的目的──教學成為促成生命之美的呈現。實踐的核心價值中的某個部分或體系,被強調出來顯示整個核心價值,凸顯了核心價值所謂「何以存在」的重點。

人們對於法律實踐的理解型態的特性,比起第一部分所簡析的──文字辭彙和法律目的所交織而成的複雜與開放,要更加深入也更加複雜得多,指出了一種與現況的理解相當不同而且富有活力的開放與複雜。目前為止,精簡析了詮釋的幾個重點,接著,將要更明確地指出這個架構下分歧之源。



(二)概念與概念觀

當人們對於實踐的抽象命題具有大致的共識,但對於細部意見卻不同時,分歧也就出現了,事實上,分歧的源頭是對於同一概念的實質內含為何的不同立場──概念觀的不同。在此,引述德沃金所舉的禮儀的例子:「他能夠以下述命題,精確地表達那個關聯,即對這個社群而言,尊敬提供了禮儀的概念,而對尊敬實際要求什麼的各種相競爭的立場,則是對那個概念的概念觀[21]」這與我們所熟知的「瞎子摸象」的故事情節有些類似:每個瞎子都確信所謂的「大象」是什麼,並認為自己所摸到的才是對的,而這對他來說也是個實踐。接著,讓我們把這個方式來看法律實踐,相同的情形會再次出現。我們──每一個法律人都參與了法律實踐,我們身處在這個法律體系之中,而大致的共識也存在,並且是否然而局部的,例如,前面所提過的,加重竊盜罪是否有適用於機場的情況,不過當題及法律是什麼的時候,這個共識,就成為針對法律實踐的重點和結構的法律一般性理論──法理學,即任何法律決定的沉靜序言[22]。然後,不同的法律概念觀各自宣稱著它所認為的最佳詮釋才是法律實踐的最佳詮釋,所以,它們彼此地競逐且否認其他全部。當然,德沃金更深入地分析了三種法律觀競逐情形,但本篇報告之目標並不在於競逐的分析,而是要強調出複雜與開放的源頭,並且看看針對這點所作決定採取的核心。

在此,法律實踐複雜且開放的那一面被直接了當的指出,明顯看見一個追求「最佳法律觀點的抽象描述」的企望。如果以第二部分後段所引述的例子,那麼,三種法律的立法目的於此應該要被進一步地被深化,這使會得它們的核心價值被呈現出來:基本權的保護、私權的實現、法官的親子事件真實發現義務、資訊全保護的限制,價值會彼此競逐,當然,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會以各自當事人的角度提出各自的最佳詮釋,想要幫助法官作出其所認為的最佳詮釋[23]。然而,在法律實踐是什麼的層次,這樣的觀點是否真能達成安定性的基本要求嗎?

文字辭彙多義性於安定性的要求下,作出區劃範圍和立法目的,當然,由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們已經知道其所追求的確定性,雖然完全確定不可能,但其幾乎也窮盡其可能,而在這點上,若以德沃金的話來說:就是程序公平與可預測性就是全部。那麼,詮釋性概念的又如何呢?它的回答是,其不僅有程序公平和可預測性,並且藉保障一種公民間的平等而使其社群更真誠,而且為其對政治權力所做的拘束強化了道德正當性[24]。首先,概念的大致共識提供詮釋的基礎,而詮釋是循環性的,是故,詮釋可以找到,至少暫時地可以找到,穩定的共同結果。再者,立法機構所做的決定,事實上也是這樣的一個共識,否則,成文法律的誕生根本就是不可能的。



肆、結論

本篇報告的目的是回溯到法律作成前和作成點上的複雜與開放,分析這種影響解釋的背景。在第二部分,看見了文字辭彙多義性的現況所造成的影響,這種傳統上的觀點,採取古典的作法,師法定義法則,配合立法目的,作出了它趨向明確信的目標。詮釋性概念,第三部分,它正面指出複雜和開放的原因背景,來自法律實踐的社會實踐性質,以及參與社會實踐的我們每一個人,而我們對於法律實踐的最佳詮釋,也就是複雜和開放的源頭,然而,這種複雜和開放,並非是只能企望真正最佳觀點的誕生,事實上,大致的共識也不斷出現,制定法就是一個實例。一個解釋的作成和對於法律所採取的觀點之間的關聯性是顯見的,故於這個最基本面的分析不僅須熟習,並更應多方嘗試不同之視點,追尋進步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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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如同一字多義的存在事實,一義多字的情形也是如此,但基於後者和前者的主要差別在於方向的不同,在此又為著重於文字所處的影響性地位,故僅於前者討論。

[2] 我們依據象形法則所創造出的「日」、「月」就是如此。

[3] 例如:車、A錢、機車等等。另,咖哩也是,這個辭原指這種食品的做法而非名稱。

[4] 當一個知道何為窗戶,但並不瞭解何為眼鏡的孩子,當他初次看見他的家人,例如:他的父親,戴上了眼鏡之時,他會有何種反應?可能他會想要伸手去抓這個「東西」,也可能他會說出像:「爸爸臉上有兩個窗戶。」這樣的話。

[5] 從解釋一個辭彙的意義來看,會發現它是樹枝狀的。但,回到一字多義的基礎點來看,會發現它其實是網狀的關係。

[6] 概念和概念的結合上也具有不同的類型,如了不同概念的結合外,還有所謂的「oo化」,例如:債權物權化、物權債權化等的類型,由於此部份的目的在於指出複雜性之源,故不深入分析各種不同的類型。

[7] 這裡也沒有提及很多文義和字面的關係,其中一種需要注意的關係是,當文字辭彙的原義已不再被使用,也許完全只使用引申義的情形(轉注和假借的造字結果,形成了一個特例),此時雖然字面沒有變化,但卻與字面上所表現出的,原所欲指稱的物或概念沒有關聯了。

[8] 許多時候,一字多義的各個意思間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這正是何以它們被歸屬於同一字的指稱範圍之內的原因。

[9]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四十五號解釋:「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10] 如前所述一般,「模糊處」的重點在於相同或相似的比例具有一個不可忽視的程度之後,現況情形成然具有其異質處,而這個異質處卻又是現況的重要性質。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六、在車站或阜頭而犯之者。」

[12]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民事判決。

[13] 同條例第一條:「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條例。」是故若無明文規定,於親子事件若有得類推適用者,應無法理上問題。

[14] 抽血:忍受勘驗;提供血液為檢體:提出勘驗物。

[15]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零三號解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16] 這並不表示,當法律被違反而沒有被適用,或者沒有被執行時性,它的實效性就減低,或者局部性地無效,事實上的情況是,有一部分的人遵守交通規則,也有一部分的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而當遵守交通規則的人夠多,那麼交通規則的體系就會被維持,體系本身也就能有效地運作。同時這也是法律「體系上地零實效狀態」被認為是特殊情況的理由之一。

[17] 德沃金,《法律帝國》中譯本,第49頁,時英出版社。

[18] 同前註,第50頁。

[19] 同前註,第52頁。

[20] 同前註,第55頁。

[21] 同上註,第75頁。

[22] 「任何法律決定的無聲前言」,同上註,第99頁。

[23] 同上註,第96頁。

[24] 同上註,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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