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法和社會正義






壹、作為分配正義的社會正義

一、正義

二、消費者法和兩種正義

三、增加平等的目標



貳、哪種關係中的分配正義

一、團體層次而非個人層次

二、分配效果的作用範圍

三、著重於現在的窮困消費者



參、作為不義隱蔽者的消費者概念

一、抽象的消費者

二、被忽視的問題和需求



肆、作為不義再現者的消費者法

一、資訊透明性策略

二、個人主張/權利(claims)



伍、作為對抗分配不義工具的消費者法



陸、經濟蕭條的挑戰



附錄、全文翻譯






























壹、作為分配正義的社會正義

一、正義

(一)矯正正義

「矯正一個因錯誤行為而形成之情況的要求」。無法履行契約就是一個例子:正義可能要求藉著支付賠償金來矯正受害者的損失。

(二)分配正義

其與資源分配相關,不僅針對一個新資源時如此,也可能有對於現存且已分配之資源進行再分配的要求,於此再分配正義被視為分配正義的一種特殊形式。

二、消費者法和兩種正義

(一)以契約利益為中心

這是從矯正正義的觀點討論消費者法,針對於特定不當情形的正義制裁有關,即一個個案的平衡結果。

(二)以社會系統中之分配為中心

社會正義與一個社會系統中被冠以分配之名的那件事有關。這個問題是關於消費者法和社會正義,因此,必須以分配正義的角度來進行。著重在把消費者法作為分配正義的一個工具。

三、增加平等的目標

分配正義要增加社會成員間平等的目標。擁有更公平利益分配,這個標準被認為屬於分配正義的要求範圍之內,而擁有較少公平的這個標準,以分配正義的觀點來看會受到否定。







貳、哪種關係中的分配正義

一、團體層次而非個人層次

消費者法的每一條法規都很清楚地在立約雙方間擁有某些分配效果。 然而,這是很瑣碎的。當提到社會正義,不應自我設限在這種個案層次,而是應專注於對社會中各式各樣團體之成員間的分配效果。

二、分配效果的作用範圍

(一)企業和消費者

消費者法和分配正義重點似乎就是將某些利益從商業世界挪到消費者集體。然而,不是所有的工具都必要有這樣的效力(impact)。企業可能處於以「相當的漲價來平衡法規在義務上所作的討厭限制」之地位上,所以一般說來,或者從長遠的角度上看,交涉(bargain)的經濟結果和「如果義務上的限制能被接受」的結果是一樣的。這是一個在此無法解決的,從分配正義的觀點上有多大範圍的消費者保護工具基於這個原因(in this way)可以被取消。

(二)消費者團體和消費者團體

社會中各種團體的成員(消費者)之間的關係應該成為討論的中心。應將企業看作「為了它的消費者所屬的各種團體間」之分配負擔和利益的工具。消費者會發現它越來越難是一個單一利益團體的事實,因此分配正義所著重的是在消費者集體的內部,重點是消費者法在貧窮消費者上的效果。

三、著重於現在的窮困消費者

自消費者法律之適當性受到關心,就有「它的功能是與保護未來世代的理念」之主張消費者法可能會因為它的功能提高了耗費量而受到指控:它的目標盡可能地如許多無缺陷商品和服務般可以被定義作耗費量的提升。不論這是真是假,至少可以確定,消費者法對未來世代的保護是多所受限的,所以它不需要再這樣的脈絡中被考慮。。

參、作為不義隱蔽者的消費者概念

一、抽象的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的理念是立基於一個抽象的消費者觀念,被認作弱勢方對企業的關係,社會中的所有消費者都與「壞的企業」有關係,,而所有的公民──從百萬富翁到無家可歸的人構成了這個消費者。

二、被忽視的問題和需求

在這樣的觀念下,可以說消費者法幫忙隱蔽了社會中利益的不義分配,使得消費者具有不同問題和不同需要的事實變得無法被看見。換句話說,在這個理念性層次上,消費者法可能實行了和分配正義所要求相反的作用。







肆、作為不義再現者的消費者法

一、資訊透明性策略

相當富裕的消費者比起沒那麼富裕的同僚,會傾向從透明性策略中獲得更多,一個社會傾向的消費者法可能企圖藉著告知最窮困的消費者群的主動方式防止如此的結果。但在大部分的情況中,資訊工具對於其接收者而言是中立的。這表示富裕的消費者是完全準備好去使用資訊。因此,立基於資訊典範的工具可能會再現或甚至強化了現存的社會不義。

二、個人主張/權利(claims)

較富足和教育程度較佳的消費者會更常使用這些保護性工具。人們發覺自己問題的能力是有限的,而對於保護性工具知識的缺乏使他們無法被期待能流暢地使用這些工具。







伍、作為對抗分配不義工具的消費者法

一、如果貧困消費者地位的改善是至少能部分地衝擊到經濟情況較好消費者的方式,那一個純正的再分配效果就產生了。而一般法規形成了一種優勢的義務標準,這可能在某些範圍替貧窮消費者預防了特別低品質的交易繼續發展。

二、消費者法無法在消除所有不義的同時不消除市場工具。它可以為了貧困者而幫忙移除最遭的特殊市場交易,但它無法和社會的優勢形式結合而將所有這樣的特殊交易一併消除。只要立法不僅為了一個確定型態的利益契約而包含一種確定(fix)利率,貧窮者將繼續「窮人付更多」的症狀。

三、歧視的法規一般不僅是針對公共領域而被設計出來,它也能用在市場交易的區塊。然而,即使它們對於消費者關係產生了影響,也通常不會被分類為消費者法。







陸、經濟蕭條的挑戰

現代的福利國家經濟蕭條而陷入了危機,這個原因會讓消費者法中強勢的再分配性部分陷入同樣的敗退嗎?這兩種現象中的關係是一種價值:它們建立在團結上的相同根本價值。並不必然需要使得消費者法的團結元素逐漸崩解。至少,發展情形並不明確。而福利國家中的公共社會安全性的下降可能真正增加設立私法或程序法之保障措施的壓力。當社會不平等和社會問題增加,對於私法決定中社會層面之思考的必要性也會變得更明顯。逐漸成長的社會問題甚至被用來作為「發展消費者法中再分配正義的新工具」的論證,至少是可能的。



附錄、全文翻譯

一、介紹

法律和正義彼此相互連結。正義觀反映在法律之中。法律試圖創建正義。法律的象徵就是正義女神。

法律和正義的關係很明顯是不斷變化又依賴於客觀的法規。正義的意義和地位在同的法律領域中並不相同。

這篇報告的目的是要去分析法律和正義在法律的一個特別部門中的關係──消費者法。以工具主義的觀點,著眼於法律創建正義的潛力上。消費者法對於社會正義會帶來以及能夠帶來什麼樣的影響?

這個問題也揭露了一個正義的特別視點。就如在報告第二部分中被論述的,社會正義被看作各式各樣分配正義的同義詞。這篇報告因之而專注在消費者法和分配正義間的關係。作為工具主義的消費者法能為分配正義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我將以一種矛盾心情敬重地論述消費者法的角色。從這個視點看見,消費者法的某些面向甚至可能帶來負面的影響:消費者法可能滋長無形的(第四部分),甚至使現有的不義再度上演(第五部分)。然而在其他例子裡,消費者法被拿來當作對抗特殊形式不義的工具(第六部分)。有時法律甚至更進一步地明確提升貧窮消費者的利益(第七部分)。

我以討論未來展望替本篇報告作結(第八部分)。透過消費者法實踐的社會正義福祉,能夠在社福制度的價值和體制於各國皆受嚴重攻擊的境況中,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呢?



二、作為分配正義的社會正義

當提到正義,通常會區別成兩種主要形式:矯正的或交換的正義,以及分配的正義。

矯正的正義被定性為「矯正一個因錯誤行為而形成之情況的要求」[3]。無法履行契約就是一個例子:正義可能要求藉著支付賠償金來矯正受害者的損失[4]。

另一方面,分配的正義和資源分配相關,也可能在各種情形底下被討論。當要分配新資源給主要人口時,一個人都可能會去分析,什麼樣的原則應該被一個人遵守。然而,也可能有對於現存且已分配之資源進行再分配的要求。在這個例子中,可以將再分配正義作為分配正義的一種特殊形式[5]。

消費者法很明顯的是被兩種正義形式所連結上,不論矯正正義或者分配正義都一樣。前者看起來處於消費者法中私法成分的大部分。販賣者責任和服務提供者責任和商品責任的規定一樣,都可以從矯正正義的觀點進行分析。甚至不公平契約的條款、規章也直接或間接地宣稱要確保造成消費者痛苦的那些傷害被矯正。

因此,其欲從矯正正義的觀點討論消費者法和正義的問題。然而,這將把消費者和企業間之個人契約關係的重心放在利益上。矯正正義和特定不當情形的正義制裁有關,即一個個案的平衡結果。「社會」正義的研究無法將他的重點集中在這類的法規上。社會正義與一個社會系統中被冠以分配之名的那件事有關。這個問題是關於消費者法和社會正義,因此,必須以分配正義的角度來進行。著重在把消費者法作為分配正義的一個工具。

消費者法擁有分配效果的這個說法尚未提出它是何種分配正義的論述。例如,根據男人應收取女人獲得利益的兩倍的法規,可能是屬於分配正義的範圍內。然而在我討論中,將不在這個灰色地帶的意義(neutral sense)上使用分配正義這個詞。分配正義在此被給予了具體的內容,提到它要增加社會成員間平等的目標。擁有更公平利益分配,這個標準被認為屬於分配正義的要求範圍之內,而擁有較少公平的這個標準,以分配正義的觀點來看會受到否定。



三、處於何種關係中的分配正義?

消費者法的每一條法規都很清楚地在立約雙方間擁有某些分配效果。舉例而言,一個消費者,根據契約上的用語,無權主張違約的賠償金, 但如果契約責任的限制被強制的消費者法所打破,那他就能獲得分配利益。然而,這是很瑣碎的。就如已指出的,當提到社會正義,我們不應自我設限在這種個案層次,而是應專注於對社會中各式各樣團體之成員間的分配效果。

消費者法調節著消費者和企業間的關係。當討論到消費者法和分配正義,那自明的起始點似乎就是在利益分配上──一邊是消費者集體,而另一邊是一整個商業。消費者法的基本目的在消費者與企業所生關係中給予保護。因此,其中一方會期望消費者法在這樣的關係上擁有再分配的影響力:將某些利益從商業世界挪到消費者集體。

關於契約法的分配影響力的討論,通常已經由雙方間分配的角度展開了。Antony Kronman那為人熟知的辯護,認為契約法應抱持著對分配正義的敬意來扮演及應該扮演的角色,已經從這個觀點清楚地看著問題。分配效果被規在高利貸法,品質或可居住保證書,以及最低工資法[6]。舉例來說,最低工資法企圖去確保勞工和雇主間公平的財富分配[7]。其他法律也從相同的是點著重在契約法和分配正義間的關係[8]。契約法規被看作是控制雙方關係間市場交易的分配結果[9]。一個典型的例子是最低工資法規,被稱為將財富從某些雇主挪給受僱者們的再分配[10]。

消費者信用借貸法也已經從這個看法上被討論了[11]。對借方的保護被認為是為了改變借方和貸方間的利益劃分。這已經被看作借貸法的一個重要目標:「普遍地將權力和資源再分配到消費者上」[12]。

很清楚地,大部分國家中的消費者法確實有這種效果。特別是當關注在逐漸增加的、許多保護性工具的效果,這些工具一個個分析著似乎具有些微關聯的法律,某些從供給方至消費者之利益的再分配似乎相當明顯[13]。然而,不是所有的工具都必要有這樣的在分配效力(impact)。企業可能處於以「相當的漲價來平衡法規在義務上所作的討厭限制」之地位上[14],所以一般說來,或者從長遠的角度上看[15],交涉(bargain)的經濟結果和「如果義務上的限制能被接受」的結果是一樣的。這是一個在此無法解決的,從分配正義的觀點上有多大範圍的消費者保護工具基於這個原因(in this way)可以被取消[16]。然而,更普遍的分配效果會對強制契約和價格控制消求系統性的使用[17]。

因此,消費者在企業和消費者雙方關係中的什麼範圍真的有分配效果是很不清楚的。很大程度上它依靠著相關市場的主流清況,而這個情況會決定企業將它們的損失轉嫁到消費者集體的可能性[18]。從社會正義的觀點來看,這個問題還不是最迫切的一個。當處理消費者法的分配效果時,應該要選擇一個更遼闊的看法。就像消費者集體涵蓋了社會的所有成員。然而,從社會成員屬於不同團體的觀點,消費者地位的這樣一個進步並非必定要有任何重要的分配效力。貧窮消費者和富有消費者都可能在同樣方式上獲得更佳的地位,因此,離開這個本於利益而兩個團體都沒有獲得效果的關係。

然而,當討論到分配正義,這個看法──社會中各種團體的成員(消費者)之間的關係──應該成為討論的中心。對於某些領域,應將企業看作「為了它的消費者所屬的各種團體間」之分配負擔和利益的工具。這樣的看法使得消費者利益開始崩潰(brings to the fore the fragmentation of the consumer interest),也就是「當經濟輸出的非市場利益問題被緊迫地提出時,消費者會發現它越來越難只跟著一種鼓聲前進──越來越難是一個單一利益團體」的事實[19]。因此,我將不會著重在消費者集體和企業間的分配效果,而是著重在消費者集體的內部。這個問題是在各種消費者團體之間的關係中,消費者法擁有或可能擁有什麼樣的分配效果。重點是消費者法在貧窮消費者上的效果。

分配正義的分析也可以有各種暫時性和地理性的架構。可能著眼在一個現存群體中的分配。這個著眼點是典型的,舉例來說,著眼於一個特定社會的窮人和富人間的分配。然而,也可能會分析現在和未來世代間的利益分配。法律的生態學目標是被分配正義這個方面所連結起來。世界上富有者的過度消耗和於過度消耗的調節,成為決定性的議題[20]。再分配被要求須考慮到未來的世代,就如它被要求須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人們一樣。

生態學觀點也在消費者法中扮演了某些角色。各種冠名以「生態」的體制都是例子[21]。就像另一個例子,當說到商品販賣法規,可以提出商品販賣的生態負面特質是否被當作它的缺點,而這表示購買者可以在他希望的例子中利用契約上的補救方法來對抗販賣者[22]。然而,在這兩類的例子中,法規只給予了那些自願考慮做出生態學方面消耗(即未來世代的權利)的購買者某些這麼做的工具。法規沒有強制任何人的行為要和未來世代的要求一致。事實上,那樣的法規在消費者法律的領域內是很稀少的。自消費者法律之適當性受到關心,就有「它的功能是與保護未來世代的理念」之主張。作為消費社會中的小插曲,消費者法可能會因為它的功能提高了耗費量而受到指控:它的目標盡可能地如許多無缺陷商品和服務般可以被定義作耗費量的提升[23]。不論這是真是假,至少可以確定,消費者法對未來世代的保護是多所受限的,所以它不需要再這樣的脈絡中被考慮。因此,當我分析效費者法和分配正義,我只著重在一個確定社會中各個消費者團體間的資源分配。



四、作為不義隱蔽者的消費者概念

消費者法的基礎關係是一個消費者和一間企業之間的關係。這個受調節(to be regulated)是於如此之關係中被定義[24]。消費者保護是消費者對抗企業的保護。在消配者法的背景下的行動者是「好的消費者」和「壞的企業」。

這個消費者保護的理念是立基於一個抽象的消費者觀念。抽象的「消費者」是被認作弱勢方對企業的關係。保護性工具的用途並不要求這個消費者要被賦予具體的血肉。自從一個人以消費者的身分扮演經濟角色,他或她就受到保護,而與她的或他的其他特質無關。

換句話說,主流的消費者保護理念傳達了一個社會圖像,這個社會中的所有消費者都在同一條船上,都與壞的企業有關係。社會藉著一個消費者階層組成,而所有的公民──從百萬富翁到無家可歸的人構成了這個消費者。

在這樣的觀念下,可以說消費者法幫忙隱蔽了社會中利益的不義分配,使得消費者具有不同問題和不同需要的事實變得無法被看見。這個處在貧窮消費者[25]、受風險的消費者、窮苦的消費者[26]地位之偶然論爭,並沒有改變針對(engaged in)抽象消費者保護之一般的消費者法圖像。

換句話說,在這個理念性層次上,消費者法可能實行了和分配正義所要求相反的作用。然而,我將不會更進一步討論消費者法的理念性涵義。取而代之的是,我將把注意力集中在各種消費者法調節之後的真正的分配性結果。

五、作為不義再現者的消費者法

抽象的和一般的消費者法被適用在一個利益分配失衡的社會。在這樣的環境中,消費者不僅可能以一個不義隱蔽者而發揮作用,它的某些結構甚至可能傾向再現社會的根本性不義。實踐中的消費者法對於社會上那些處於特權地位的,給予了比處於窮困地位地更好的保護。

消費者法中有兩個特別面向可能會有這樣的作用。第一個是消費者資訊的重要性,第二個是消費者通常必須為了獲得它們有權獲得的,而自己去追求它們的個人權利(claims)。

這可以談論到消費者法資訊典範和個人權利典範。

資訊典範強調了消費者保護之主要方法的透明性。舉例來說,歐盟中消費者保護之立法就是典型的進路[27]。就如歐洲正義法庭(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所闡明:「社群法(Community Law)於消費者保護的影響下,針對消費者資訊的條款被認作主要要求之一」[28]。

很明顯有許多問題和這樣的透明化策略有關。資訊可能無法傳達到消費者,他們可能在資訊的理解和使用上有困難,他們甚至可能沒發現使用這些資訊的好處,沒有思考這些資訊相對上可能帶來的一點利益。來自社會正義觀點利益中(Of interes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social justice)的事實是,這種問題似乎在消費者中最窮苦的一群上逐漸增加,也就是貧窮和未受教育的這些人,使用資訊的可能性似乎更低。舉例來說,單位標價的研究顯示貧窮消費者中會傾向使用這些資訊的人比起其他人要少[29]。

關於誠實借貸法規的研究顯示出相似的結果。如有任何因為這種法規而使利益意識有所改善,似乎也是專注在高薪族群上[30]。藉此法規而引導出的信用買賣(creadit shopping)也似乎是針對更大範圍的高薪族群發生效力[31]。實際上,比起貧窮者,法規的公佈使富有者獲得更多的利益。

如果效費者實際上並沒有任何選擇,那資訊法規也就欠缺妥適。次級便宜的產品和相當昂貴的產品間之資訊比較並不能對負擔不起那個昂貴上品的消費者帶來好處。誠實借貸法並不會支援一個只有一種信用來源的消費者[32]。而更加窮困的消費者則是比她或他通常擁有的選擇更少。

換句話說,相當富裕的消費者比起沒那麼富裕的同僚,會傾向從透明性策略中獲得更多。當然,這個例子並非總是必要的。一個社會傾向的消費者可能企圖藉著告知最窮困的消費者群的主動方式防止如此的結果。然而,縣時中這樣的工具似乎相當少[33]。在大部分的情況中,資訊工具對於其接收者而言是中立的。這表示富裕的消費者是完全準備好去使用資訊。因此,在這點上,立基於資訊典範的工具可能會再現或甚至強化了現存的社會不義。

個人權利(claims)典範的效果也很相似。許多私法消費者保護法規──例如關於瑕疵商品和關於服務契約的消費者販賣法──是被確立在這個典範之內。為讓這法規能有效率,它向個人消費者要求了某些形式的回應。一個買了瑕疵商品但沒有任何回應的消費者無法獲得任何的保護。

在這個例子裡,可以再次假設較富足和教育程度較佳的消費者會更常使用這些保護性工具。人們發覺自己問題的能力是有限的,而對於保護性工具知識的缺乏使他們無法被期待能流暢地使用這些工具[34]。有效的經驗資料支持了這個假設。芬蘭的自治市消費者客戶顧問平均擁有比一般大眾更高的收入,並且受過更好的教育[35]。同樣的事實也在芬蘭消費者申訴看板(Finnish Consumer Complain Board):受教育程度低的消費者很明顯被佈告欄的客戶不當地代表(underrepresented)[36]。

當然,不是所有消費者都有這樣的情形。舉例而言,集體保護,像是市場交易和產品安全的管理監督等,使得整個消費者集體都獲益,其中也包含了最窮困的那部分[37]。事實上,這是為了發展這種集體工具的其中一個論證。即使大部分國家中集體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已經有所提升,仍有很大部分的保護屬於且將繼續屬於典型私法(契約法和侵權法)領域。這些法規可能,像上面所描述的那樣,再現、甚至強化了社會中普遍的分配不義(distributive injustice)。



六、作為對抗分配不義之工具的消費者法

消費者法和社會正義間關係的分析,目前已揭露了在這個法律分之的灰暗面。然而,這一面並非是唯一的一種可能。消費者法在分配正義的觀點上也可能有正面效果。藉著向所有消費者保證擁有那種「不是只有較富有消費者才持有的保護性工具」的權利,消費者法就強化了社會正義。法規的目標是要現實上區分出貧困的消費者,使這些現實狀況投對於消費者全體都提升到一個相同的層次,如此,法規就可以被看作是分配正義的工具。特別是,如果貧困消費者地位的改善是藉著價格增長或其他至少也能部分地衝擊到經濟情況較好消費者的方式,那一個純正的再分配效果就產生了。

有時,甚至對於消費者保護的一般法規也有這樣的效果。一般法規形成了一種優勢的義務標準,這可能在某些範圍替貧窮消費者預防了特別低品質的交易繼續發展[38]。規範最高利率的法規可能特別為了窮困消費者去設計高利率契約的和解方案。這很容易看到,例如,當最高限額利率的額度處於「適度」時,很清楚這只對低收入消費者的特殊交易發生效力[39]。這樣的法規就這麼提升了分配正義──如果他們不希望導致貧困消費者被強迫離開信貸市場的話[40]。

市場交易時常產生了一種,重複性的David Caplovitz,可以稱作「窮人付更多」的症狀。更接近的是那些針對「順暢的消費者」適用的法律最低標準,對於這種利益的不義分配所擁有的空間更小。然而,消費者法無法在消除所有不義的同時不消除市場工具。作為對抗效益市場根本結構之不義的消費者法必然是沒有效率的。它可以為了貧困者而幫忙移除最遭的特殊市場交易,但它無法和社會的優勢形式結合而將所有這樣的特殊交易一併消除。只要立法不僅為了一個確定型態的利益契約而包含一種確定(fix)利率,貧窮者將繼續為了他們的信用,付更多錢[41]。

在某些特殊的例子中,法律直接且開放地從事歧視的移除。大部分的國家都有,基於國際人權原則,限制因為種族、宗教和其他相似原因而進行歧視的法規。世代間的歧視也可

能在某些範圍內屬於被禁止的領域。這些關於歧視的法規一般不僅是針對公共領域而被設計出來,它也能用在市場交易的區塊。然而,即使它們對於消費者關係產生了影響,也通常會被分類為刑事法,而不是消費者法。當討論到消費者和社會正義時,很多人會忽視這點[42]。





七、消費者法和對於貧困者的偏袒

從分配正義的觀點,消費者法沒有必要只將自己任務定義為提升「關於讓貧困者更接近一般水準」的標準上。有幾個消費者法工具更進一步地藉著特別偏袒貧困消費者的方式提升了社會正義。也就是「讓窮人付得比較少」的法規型式確實對於社會有某些分配效力。

這種法規中最明顯的例子就是不同國家中各種消費者破產的強制體制。這些體制使負債過度的消費者──那些經常沒有工作、生病或處於其他貧困情況的人[43]──能夠消除或減輕債務負擔。利益的再分配從貸方──經由價格工具和他們訂定契約的另一方一起──產生利益再分配。當讚美這個分配正義機制的同時要銘記在心的是,這個機制很明顯地無法是社會中大部分的貧困者獲利。當他們完全無法獲得任何信貸,他們也就處在消費者破產制度所帶來的利益範圍之外。

大範圍的對於貧窮和困苦的消費者給予特殊偏袒的例子很少。這種法規和原則表達了私法中一種隱含的合理需求性[44]。最為人所熟知的例子是日耳曼法的社會不可抗力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如果債務遲延是因為失業、疾病或其他相似的情形,債務遲延的懲罰將被緩和[45]。又一次的,被這些事情影響的窮困消費者被給予了特殊的保護。

原則上,這些法規為了分配正義而作為結構性工具是很有趣的。然而,它們的實際效果早就受到了限制。就像所有私法工具,它們受到相同的實際限制:它們只對有能力進入交易市場的人有效用。那些無法獲得信貸和當取得消費者商品或服務被迫一定得付現那些消費者,無法倚靠社會不可抗力的原則。很明顯地,最貧困的消費者們並不在保護的範圍內。



八、摘要和展望

契約法和分配正義的討論通常已著重在各方間的分配效果。然而,在我的論證裡,那太過狹隘了,至少在論及消費者法時是如此。分配效果應該在各種消費者團體之間的範圍內被討論才是。

從這個角度來看,消費者法的評價並沒有一個清楚區分的理由。就如先前所討論的,當以分配正義的觀點來評價時,消費者法是有所矛盾的。

消費者法擁有一些不相一致(但幾乎都是必要的)東西,這使其功能於某些方面隱蔽、甚至再現、強化了社會不義。消費者的抽象觀念充滿了一個「要創造一個同質性的消費者社會的願景」的理念任務,而於其中之富有者和貧窮者所面對的問題是相同的。某些消費者政策工具甚至傾向偏袒強勢消費者。例如,非常普遍的資訊和透明性策略,這些策略的成果,藉著一個消費者自己已準備去使用這些資訊,使很大範圍的人受惠。在某些範圍內,那些也是只有當一個消費者作出反應後才會觸發的全私法消費者保護工具,很明顯強勢消費者比弱勢消費者在更大範圍上使用了這些工具。

另一方面,消費者法從分配正義的角度看來也具有正面功能。它能幫忙消除特別不幸的交易市場,並停止隔離窮困消費者群,它甚至可能進一步為袒護弱勢消費者而設計工具。消費者破產制度和社會不可抗力原則就是這樣的例子。

在此種指導中之消費者的發展,也就是,對弱勢消費者團體的利益給予特別的注意,在大部分國家中都是近期的現象。消費者破產制度已經開始準備或仍然在準備之中,而社會不可抗力原則也才剛開始浮現。這些工具都是一個可以被稱為高度發展之福利國家的法律的一部分。

然而,現代的福利國家經常被稱為陷入了危機。它的社會保護網正處於經濟蕭條的壓力下被剝離。福利國家中強勢的團結理念受到了質疑。這個原因會讓消費者法中強勢的再分配性部分陷入同樣的敗退嗎?

我已經試著展現其他地方也沒也必要將福利國家和私法中對弱勢者的保護進行連結[46]。這兩種現象中的關係是一種價值:它們建立在團結上的相同根本價值。基於這點,福利國家的逐漸崩解並不必然需要使得消費者法的團結元素逐漸崩解。至少,發展情形並不明確。另一方面,福利主義中重要性較低的價值可能導致立基於同樣價值的消費者法工具的剝離受到更多壓力。然而,相反的,福利國家中的公共社會安全性的下降可能真正增加設立私法或程序法之保障措施的壓力。當社會不平等和社會問題增加,對於私法決定中社會層面之思考的必要性也會變得更明顯。甚至可能論及社會保障的民營化[47]。

換句話說,福利國家的逐漸崩解並不必然強制我們拒絕在消費者法領域中的強勢性再分配工具。相反的,在陷入危機的福利國家中,逐漸成長的社會問題可能甚至被用來作為「發展消費者法中再分配正義的新工具」的論證。這樣的發展至少是可能的,對於那些為了真正福利消費者法而奮鬥的人來說,現在放棄希望還言之過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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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ell-Schokkaert(1992),頁238。

[4] 同前註,頁239。

[5] 分配正義,見同前註,頁239及其內容。

[6] Kronman(1980),頁473。

[7] 同前註,頁499。

[8] 然而,比較Kennedy(1982), 頁609,注意到在第三方也可能會有分配效果。所以,舉例而言,雇主和受雇人之間的契約可行性,根據後者將不加入工會,影響了雇主和工會間的強力關係(頁574)。

[9] Collins(1992), Collins認為分配效力於此種關係中非常重要,以致於「法律會在社會主義理念的達成中,扮演了中心角色」。

[10] 同前註,頁94。

[11] 例如,見Collins(1992), 頁89。

[12] 例如,Ramsay(1995), 頁181。

[13] 關於信貸法逐漸增加的效果受到Ramsay的強調(1995),見Kennedy(1982), 頁586,提到了這種效力的一連串改變。

[14] Kronman(1980), 頁506。

[15] 現存的權利基礎(entitlement),即法院的一個新裁判──通常是溯及既往的──很明顯地有無法抹滅的再分配效力。

[16] 這不是說從消費者保護觀點來看,這些工具不能是最極端重要的。分配正義並非這些工具的唯一評價標準。

[17] 當這些工具經常不被使用,Kennedy(1982), 頁586,接受分配性動機的權利就受到了限制。

[18] 見Kennedy(1982), 頁604以降,對各種市場情況下的地主和承租人法(landlord and tenant law)之再分配效果的分析。另,見頁612:「這個強制性詞語的例子裡,在我們能確定我們正在幫助一個可能的受或者之前(讓那些非不可要求的義務到達他們──在我們的例子裡是購買者),需要一個老於世故的經濟分析。若我們弄錯了這個分析,那就會成為一個『應該從富有的販賣者到貧窮的消費者之再分配』之起始點,開始做完全相反的事(或者讓雙方都受到損害)」

[19] Trebilcock(1975), 頁624。

[20] 例如,見Drning(1992)。

[21] 例如,歐盟環保標籤委員會條例(EEC)第880/92,關於共同體生態標籤獎勵計畫,OJ No L 99/1, 11.4.92.

[22] 例如,見Wilbelmsson(1993)。

[23] 例如,在消費者權威和組織的例子中有給予消費者(客觀測試)商品資訊的任務,這個活動可以簡單稱為移除耗費量的心理障礙。

[24] 因此甚至會問到,消費者是否能被定義做一個「藉著企業而決定其身分」之人:見Bergstrom(1981), 頁141

[25] 例如,見Caplovitz(1963)。

[26] 例如,見Andreasen(1975)。

[27] 例如,見Wilbelmsson(1995), 頁126以降。

[28] GB-INNO-BM訴Confederation du commerce luxemburgeois, Case C-362/88[1990]ECR 667 at 689

[29] Monroe-La Placa (1972)。

[30] Whitford(1973), 頁414。

[31] 同前註,頁418、420。

[32] 同前註,頁420。

[33] Whitford(1973), 頁470,要求──在他對真實信貸分析的基礎上──對於「會影響低受入消費者購買行為之購通技巧」的發展,給予特別的注意。

[34] 當然,可能也會主張貧窮消費者比較少且因此更少碰到消費者問題。然而,很多研究支持著相反的假設:較貧窮的消費者購買比較便宜的商品,因此有更多關於商品品質的問題:例如,見Francken-van Eaaij(1985), 頁311以降。

[35] Karetvaara(1981), 頁26。

[36] Tuomioja(1981), 頁46和頁71以降。

[37] 當然,針對一種管理性工具,如果消費者太窮困以致於它們完全無法參與產品或服務的耗用,那他們就無法從這個工具獲得任何東西。

[38] Reifner-Volkmer(1988), 頁21以降,特別強調這個效果。

[39] Ramsay(1995), 頁191以降。

[40] 特別見Trebilcock(1994)。

[41] 可能企圖採與更寬厚的保護形式來對抗信用歧視,例如芬蘭消費者信貸法修正案會議( Finnish Consumer Credit Law Amendment Commission)的議案。

[42] 然而,比較Ramasy(1995), 頁193以降。

[43] 例如,見Caplovitz(1974); Holzscbeck-Hormann-Dauiter(1982); 以及Ford(1992)。

[44] 見Wilbelmsson(1992)。

[45] 同前註,頁180以降。

[46] Wilbelmsson(1994), 頁67。

[47] 作為一個社會安全和社會私法發展的矛盾的好例子,可能會提及美國法律。弱勢的社會安全被相當嚴格的私法賠償措施所補充了,例如,在商品責任和醫藥責任的領域就是如此。利基於團結之消費者法的命運,因此和福利國家的命運沒有直接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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