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民法(Law of Peoples)



※在主題之前──作為公平的正義(政治性而不是關於人生中的一切)

一、自由而平等的個人(兩種道德能力):從事社會合作的人

(一)正義感(sense of justice):理解、應用和踐行政治正義原則

(二)善觀(conception of good):能擁有、修正和理性追求善觀的能力。

二、原初狀態(original position)

(一)其僅為一代表性設置(正義的環境),係為「得出某種正義概念──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原則」而建立公平的條件。

(二)特色

1.客觀環境的「適度匱乏」

2.合理多元主義的事實:充斥著各種不可共量和互相衝突的整全性學說。

3.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ce):任何人皆不知其於社會中之地位,亦不知其自身之天賦和才能。故正義原則之選擇係公正協議的產物,可稱為「作為公正的正義(justice as fairness)」,即正義原則是在公正的原始地位上取得一致同意的。

三、兩種正義原則

(一)第一種正義原則(自由原則──關於憲政核心要素)

(二)第二種正義原則(關於社會經濟的不平等(經濟和社會的基本善))

1.公正平等機會原則 :職業和地位應在公平的機會平等條件下對所有人開放。

2.差別原則(互惠性、相互性判準):以獲得利益最少的人能接受的方式來謀求自己的得利。

四、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ce)的消失(社會基本結構的建立)

(一)原初狀態:人們選定了作為基礎的正義原則。

(二)召開立憲會議:據已確定之社會正義,而定「社會基本結構」

(三)立法:法律和社會正義須符合所選定的正義原則和依之建立的社會基本結構。

(四)法官和行政官執行規則,公民遵守規則(無知之幕完全消失)





壹、合理多元主義的事實

一、判斷的負擔(burdens of judgement)

(一)上帝退位之後,承認理性並不能保證人的價值觀會趨於一致。

(二)政治上須妥善處理理性所衍生出的的多元分歧,而講理的人不會全都肯認同一種整全性學說。

二、交疊性共識

(一)共識的焦點是政治性正義觀[1]

1.人的政治觀念和宗教的、哲學的和道德的整全性學說以某種方式相關。它是整全性學說的附屬、組成部分,或者從某一種之中引申出來。

2.政治性正義觀這種共識也包含了自由信仰的宗教學說或自由主義整全性學說。

(二)這種共識是道德的基礎上被確認

1.交疊性共識的道德基礎是公共的

2.包含各種體現在人類性格中的事物,也表達在公共生活中。



貳、諸民族而不是諸國家

一、為什麼是民族而不是國家

(一)自由主義式的民主民族及正派的民族在諸民族的社會中被敘述成「行動者」

(二)和傳統的政治性國家區分

1.傳統的戰爭權:追求國家政策而發動戰爭的權利

2.不受制約的內部自主性:主權權力授與國家一定的自主性,以應付它自己的人民──國家自稱能隨己意願任意處置其疆域內之人民的權利。

3.國家利益(reasons of state):僅根據明智且對利益的追求──權力和利益。

二、良序的民族(well-ordered peoples)

(一)良序社會

穩定的憲政民主社會
良序的民主社會

於面臨重大危機或重大衝突時,它的成員,不論有多大權力,仍會堅持以憲政民主體制內的方式來處理
並且以一套「正義觀」作為解決憲政核心爭議和分配問題的共同基礎


(二)講理的自由主義式民族[2](reasonable liberal peoples)

1.一個切合他們根本利益的合理公正立憲民主政府(制度)

2.由共同常理心(common sympathies)[3]所統合起來的公民(文化)

3.道德的本性(要求一種十分堅定的歸屬)

(三)正派的民族(decent peoples):一個非自由主義式的社會,只要其基本體制符合某些明定的政治正當與正義之條件,能引領人們尊崇諸民族之社會所需的一套合理公正的法律[4],自由主義式社會依然還是會寬容並接受它。

1.正派的層級制民族[5](decent hierachical peoples)

(1)結社組織式(associationist):社會中的成員在公共生活中都被看作不同團體的成員,而每一個團體在法律制度中都有正派商議層級制的一個體[6](body)。

(2)兩項判準

a.第一項判準:非擴張性,人民有影響政府決策可能。

b.第二項判準

(a)其法律制度根據共同善式[7]的正義理念,爲該民族的所有成員鞏固了所謂的人權→人權並非自由主義式理念或西方傳統下的獨特理念[8]。

(b)其法律制度須能強制民族疆域內的所有人承擔真實的道德義務和責任(此與人權不同)→此社會所具有的人觀(conception of the person)不見得必須是:人們必須是公民,且享有公民平等的基本權利[9]。

(c)法官和其他管理法律體系的官員,須懷抱著一種真誠而非不合理的信仰(且公開捍衛法律所證成的社會命令),相信法律確實受到共同善式的正義理念引導→ 法律不僅依靠強力來支持。

三、法外國家(outlaw states):以國家利益為目的並且拒絕接受萬民法。

四、受牽累的社會(societies burdened by unfavorable conditions)

(一)其無意擴張領土或向外侵略,但缺乏各種(政治和文化傳統、人力資和技術等,也包含成為良序社會所必須的)技術和物質資源。

(二)良序民族有義務援助受牽累的社會(長期目標是將它帶入良序的諸民族社會)

(三)援助[10]義務

1.第一項指導方針(正義的儲蓄原則的三個特徵→一種支撐基礎的理念)

(1)目的是爲一個自由立憲民主社會建立起(合理)正義的基本體制,並確保一個讓全體公民都可能過得有意義的生活的社會世界。

(2)一旦建立正義的或正派的基本體制,儲蓄就可能停止。當然,社會有可能在這之後繼續儲蓄,不過此時儲蓄已不在是正義的義務。

(3)巨大的財富並非必要的,良序民族彼此間的財富並不在同一個水準上(財富的多少取決於一個社會的歷史和正義觀)

2.第二項指導方針

(1)援助義務絕對不能減少,但僅有資金並不足以矯正政治不公和社會不義。

(2)可以將這個理念作為一個提供援助的條件,而不會不當瓦解一個社會的宗教和文化。

3.第三項指導方針:援助的目的是為了讓它們有能力合理且理性地處理本身事務,最終成為良序諸民族社會的成員。

五、仁慈的絕對主義社會(benevolent absolutisms):確實尊重並崇尚人權,但他並沒有讓社會成員有在政治決策中扮演有意義的腳色[11]。



參、萬民法

一、現實的烏托邦(域內情況)

(一)現實的

1.基於正確理由的穩定:

2.確實可行性:首要原則和準則能應用各種不斷發展的政治和社會安排

(二)烏托邦式的(符合互惠性、相互性判準的三個特性)

1.列出那些熟悉的、來自立憲政治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2.賦予這些權利、自由及機會一種特殊的優先性

3.確保所有公民都擁有必要的基本善[12],使他們能夠更明智、更有效地運用自由

(三)政治性的:整全性學說往往超出了政治性的範疇。

(四)要有能培養促成公民「基於正確理由的穩定」的政治與社會體制

(五)社會統合的建立,是依據和整全性學說之交疊性共識所肯認的政治性正義觀。而不是「暫定的協議(modus vivendi)」

(六)政治性正義觀須具備合理的寬容理念(不合理的學說有多大的活動範圍或能被寬容到什麼程度)[13]

二、諸民族社會的相應條件

(一)諸良序民族社會和自由主義式且正派的民族成為現實社會的方式相同。

(二)它是可行的

(三)烏托邦式:民族間的關係可能及如何可能以正義而穩定地(基於正確的理由)長久維持下去。

(四)政治性正義觀的所有要素都必須是在政治性的範疇中(而不是整全性學說)

(五)一個合理公正且有效率的體制過程(institutional process)能促使各個不同的良序社會成員發展出一種正義感,亦使其支持他們的政府去尊崇萬民法(但沒有必要每個民族都對它有強烈的忠誠)

三、原初狀態

(一)作為模型的原初狀態:自由主義社會的一個代表模型[14](a model of representation[15])

1.公民們在原初狀態中所代表位置的對稱性(平等性)已確實受公平(合理)的代表──在任何方面都是平等的人,也將獲得平等地代表[16]。

2.五項特徵

(1)原初狀態將各方設定為公民的公平代表

(2)把他們設定為理性的

(3)把他們設定成正於許多可行正義原則中,選出得應用於合宜對象的原則

(4)各方被設定成將根據各種適當理由來進行選擇

(5)各方被設定成會依據講理且理性的公民之根本利益相關的理由進行選擇

3.各方被設定為理性是因他們的目標在盡力追求其所代表公民的利益(藉基本善而具體規定)

4.各方將各種適當理由確定下來(無知之幕的設定避開了各種不當理由)

(二)作為模型的第二原初狀態:將自由主義式的觀念延伸應用到萬民法

1.原初狀態在第二層次的作為和在第一層次中的完全相同,但這裡的代表是各不同自由主義式民族公民的代表。

2.五種特徵

(1)各方合理而公平地處於自由平等的地位

(2)各方被設定為理性的

(3)對正確的主題(民族關係的基本結構)進行審議

(4)他們的審議依循正確理由而進行(無知之幕的設定)

(5)對萬民法的選擇是依照民族的基本利益(第一層原初狀態中所選出的自由主義式正義觀所賦予的)

3.兩個相應而非相同的情況

(1)萬民法的推演(民族是自由的且受到合理公平地代表)和自由主義式(公民是自由且平等的)的不相同?

a.域內情況:公民因之能擁有某種善觀(a conception of good),於其選擇後能肯認它並修正之,亦因之成為其各主張的自證之源,有能力為他們的目的負責。

b.民族將本身設想為諸民族之社會中自由且平等的民族(根據這個社會的政治觀念),這和域內時政治觀念如何決定公民[17]看待自己的方式(根據他們的道德能力和較高序利益higher-order interests)是相應的。

(2)何以假定自由主義式民族的代表不能有關於任何民族之整全性善觀的知識?因為只有域內的情況(公民社會的公民和結社組織)才具有任何整全性的善觀。

4.民族的根本利益:自尊[18]。

(1)其顯示於一個民族的堅定主張中:獲取其他民族的合適尊重與平等的承認。

(2)這些公平的條款是一個民族真誠認為其他平等的民族也會接受的條件,即使有機會因違反而獲得好處時也一樣會遵守(互惠性、相互性判準也同樣的套用在萬民法)

(三)於正派層級制民族的原初狀態

1.不從事侵略戰爭,故其代表會尊重其他民族的公民秩序(civic order)和完整性,接受原初態狀的對稱境況,當成公平的。

2.依據其所秉持的共同善式理念,其代表一面致力於保障人權和其所代表民族的善,同時也維持了他們的安全和獨立。

3.這些代表們關心貿易帶來的好處,也接受諸民族在需要時相互協助的理念。

四、萬民法的原則(民族的平等及其平等權)

(一)諸民族是自由且獨立的,他們的自由與獨立將獲得其他民族的尊重[19]。

(二)諸民族會遵守條約與協定。

(三)諸民族是平等的,是簽訂對其有約束力的協議的各方。

(四)諸民族會遵守不干預義務。

(五)諸民族有權利自衛,除此之外,沒有任何發動戰爭的權利。

(六)諸民族會尊重人權。

(七)諸民族會遵守對戰爭行為所設下的某些具體約束。

(八)諸民族有義務援助生存條件低劣、且因而無法擁有一個公正且正派之政治與社會政治體制的(regime)民族。

五、對非自由主義式民族的寬容

(一)寬容

1.避免用任何方法制裁一個民族,改變其行為方式[20]。

2.承認這些非自由主義式社會是平等參與諸民族之社會的合格成員。

六、人權

(一)強調的是特殊切迫性權利(urgent rights),並使之成為非自由主義式民族受到寬容的條件和將之視為合格的民族。

(二)人權的角色[21]

1.人權對戰爭和戰爭行為的證成理由設下限制

2.人權對一個政治的對內自主性也設下明確限制(對域內法的限制)

(1)人權的實現是一個社會的政治體制及其法律秩序正派與否的必要條件

(2)人權的實現足以排除其他民族的正當而強制的干預

(3)人權對諸民族間的多元主義設下了限制

3.法外國家的人權

(1)人權是萬民法的固有內容,不論是否得到地方性的支持,都會產生政治(道德)上的影響,約束了所有民族和所有社會。

(2)萬民法被建立後,良序民族不會寬容法外國家,任何侵犯這些權利的國家都會遭到譴責,嚴重的話可能受到強力制裁,甚至是干預,而從援助義務的目的,干預權(rhte right to intervention)也被確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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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注意者,Rawls認為政治性正義觀是獨立自持的(free-standing),交疊性共識的目的是對於無知之幕理論所做的解釋。

[2] 較似人類的特例。

[3] J. S Mill:「如果人類的一部分是由共同常理心統合在一起的,但這種常理心卻不存在於他們和任何別人之間,那麼,這部分人類就可以說構成了一種國族性──這種常理心使他們更願意彼此合作 ,而不是和其他民族合作;使他們企盼共居於一個政府之下,並盼望這個政府是由他們自己或他們中的一部分人所完全治理。」以上是Mill在Considerations(1862)中對於國族性(nationality)的敘述,須注意的是,Rawls的看法與之類似,認為國族是一種文化價值型態。

[4] 例如:環境權的提出。

[5] 例如:台灣原住民、非塔利班之阿拉伯社會。

[6] 指皆有發言權之團體。

[7] 長期促成這個社會的全體公民的政治正義,並保存這種正義所允許的自由文化。

[8] 例如:人權用語不同和感覺→ 很容易瞭解不義。

[9] 非民族國家何來公民。

[10] 不僅是經濟,可延伸至知識和事實。

[11] 類似中國愛情小說很道德→ 好人→ 強化綁住的力量;外國→ 不被允許的戀情→ 壞人→ 被教條綁住

[12] 基本財。

[13] 現實利益具部分影響。

[14] 表現自由社會的一個模型。

[15] representation→ 替現,日文譯作「再現前」,指「具體表現出來」。

[16] 較具體。指系統中之平等性,如一人一票的平等系統,皆為政治權利中之一票。

[17] 自由主義式的公民,是自由人,但還不是公民。

[18] 避免強迫的善意。

[19] 從原住民族開始(否則還沒開始就被誤解)

[20] 尊重其政治、文化。

[21] 第一,自由主義式民族的社會基本結構。第二,第二原初狀態下的正確選擇。第三,干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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