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事件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是否應負血緣鑑定[2]之檢查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高等法院:

「蓋上訴人既已受婚生子女之推定,若無相當之事證……或於婚生否定之訴判決確定後,而任由上訴人對他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裁定命他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顯有侵犯他人之身體權之虞。且被上訴人是否有忍受之義務,亦有疑議。」



最高法院:

「查上訴人二人均係七十年三日四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倘上訴人主張其母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與訴外人林oo結婚為真實,且於結婚前亦無同居情事,上訴人之母周oo並非在與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有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法院亦應依人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以釐清實情。本件被上訴人本人始終未出庭,其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是否不同意DNA鑑定,原審疏未查明,率以不能強令被上訴人為之拒不為DNA鑑定,已有未洽。」



本組意見:

現行民事訴訟法,於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事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是否應忍受DNA採樣,並無規定。析言之,DNA之鑑定,於證據方法上固屬鑑定無疑,然於提供檢體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係受法院命而忍受抽血及提供血液,性質上應屬勘驗[3],並依民事訴訟法367條準用文書(即同法第343、367[4]、348準用344、345條)之規定,當事人、第三人皆負有提出義務,不提出者法院除得裁定罰鍰以迫使其提出外,並得命強制處分[5]。

惟DNA係個人之重要資訊,涉及人格權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受憲法保障[6],僅能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適當限制。是故,逕依民事訴訟法即予訴訟當人或第三人之DNA強制檢查義務,即有違憲之虞。爰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應受DNA採樣之有忍受義務者係性犯罪或重大暴力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親子事件血緣鑑定,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7],亦無規定。至此,民事訴訟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事件之判斷,於無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其困難確存[8]。

實務上,就當事人或第三人拒絕提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有不同見解[9]:

「擬制真實說」

認若被告拒絕提出勘驗標的物,而原告不能於血液查結果以外方法證明血緣關係之情形,顯無法確定子女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自可認原告主張為正當。台灣高等民事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上訴人拒絕配合時,法院雖不得強令為之,但得命當事人提出應受鑑定之標的物,本院自得審酌其他證據,認被上訴人關於該鑑定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鑑定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對不配合鑑定之當事人課予不利益,是本件兩造雖未為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但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旅遊照片、e-mail信件及律師函文內容等證據,仍認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非婚生子女,且經其視為認領之事實為真正。」係闡述此說見解。



「自由心證說」

認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事件,非以血緣鑑定之唯一方法,並於此事件,係在確認其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調查,法院不得逕因被告拒絕提出勘驗標的物,即認原告主張正當。惟被告拒絕之理由、態度等,仍得作為權辯論意指之一部,加以斟酌。論者有謂:「於非婚生子女請求生父認領之訴中......宜以為人格權之一環;又為子女最佳利益......於訴訟上似應發現真實,就其生父誰屬惟正確判斷......此利益之判斷,宜優先於私權之保護」[10]。即於親子事件之血緣鑑定,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僅負有受檢查之義務,甚具更高之義務性。於本件訴訟,最高法院亦闡明:「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聲請之正當,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配合,爰前揭規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係採此說。



親子關係之鑑定,不僅於子女有其人格權利益,亦具高度公益性質,查擬制真實說,因「證明妨害」作認不提勘驗標的物人之敗訴理由,違反親子事件法院之真實發現義務。又於自由心證說,基公益、子女人格權、人事訴訟之法院真實發現義務,似較可採。

須注意者,所謂公益,係應參酌此見解:「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是以適用公益原則,必須從具體事件中各方利益之比較及其交互影響,加以探討,求其平衡完備而無所偏廢。」之概念[11]即「保護私益亦為維持公益之一環」,公私益不相衝突。故於未有法律明文情形下,法院應於公益原則之限制下,採取自由心證說為是。

------------------------------------------------------------------------------
[2] 血緣鑑定,去氧核醣核酸(本文稱DNA)之重要性自明。

[3] 抽血:忍受勘驗;提供血液為檢體:提出勘驗物。

[4] 準用同法303~310條,然亦無相關規定。

[5] 同法3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4條第1項第2款。

[6] 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7] 同條例第一條:「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條例。」是故若無明文規定,於親子事件若有得類推適用者,應無法理上問題。

[8] 此係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參閱司法院大法官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9]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9期、第33期,轉注自《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p126-127,鄧學仁等,元照出版社。

[10] 許士宦,「父子關係訴訟之證程度與血院鑑定強制──以請求認請子女之訴即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為中心」轉注自《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p125,鄧學仁等,元照出版社。

[11]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本院查(七)、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法的理論與實用(修定十版)》,吳庚,元照出版社。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quina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