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全家實際工作收入及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經主管機關評定為低收入戶。但後因為省吃儉用全戶存款

平均每人超過存款新台幣十五萬元。主管機關遂函核定應立即自九十四年三月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

為顧及其生活,免因縱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但該期間

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甲不服應如何主張其權力與救濟?




程序上,甲不服主管機關遂函核定應立即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得依訴願法第 條提起訴願,若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條提起行政訴訟。

實體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於社會救助法1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二設有明文。以同法第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該戶家庭總收入平均之值低於每人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之認定者限。




1.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包含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以及前三者以外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於同條第二項設有八款除外情形。

關於直系血親之範圍,其乃參酌民法一一一四條所設直系血親間互有扶養義務之範圍作其認定標準,此於內政部解釋令明白指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係以其間之扶養義務為考量,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自應包括各親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2而認列扶養親屬,自有其扶養義務3。

依上述,於女方為例,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公婆之財產納入計算。若其婚姻關係解消,則於將其父母財產納入計算。此旨於資源有限之情形,達最有效益之社會救助,故明定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涵蓋民法親屬編之扶養義務對象。一來可相當程度消弭「假貧戶」對於社會救助資源之濫用,二來亦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法律上義務。4

須注意者,內政部95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44719號函雖表明裁量權問題,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項明文列舉七款事由,生挂一漏萬之缺失5,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48號:

「又上訴人與其父親係屬於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範圍內,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以申請人之同意或實際上有撫養之事實為要件」又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73號:「被告主張之理由(台北市社會局):依94年1月19日修正後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妹、原告父親等3人。雖原告表示父親無扶養之實,惟原告與父親屬於直系血親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仍需納入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範圍內。」可知其幾乎為直接依法律辦理,裁量範圍極小。

於本題,若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然甲全家範圍尚不明確,難謂其有符合。




2.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含工作收入、動產和不動產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依本題,甲全家之收入來源有:

1.工作收入(全家實際工作收入及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

2.依其低收入戶資格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生活扶助。

工作收入自應列為計算,而其生活扶助部分,依社會救助法五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亦不應算入。惟因為省吃儉用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則其所「省吃儉用」者必含生活扶助,即所謂「生活扶助之賸餘款」,而該賸餘金是否列入家庭生活總收入之計算部分(即是否屬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問題),不無疑問。於內政部生活扶助解釋令中,則以「……至零用金經當事人支配使用後如有賸餘且存入個人帳戶者,該筆存款金額得否列計家庭財產乙節,宜由地方政府查證其「確屬零用金賸餘款』無誤後,本於權責核處。……」6

惟所謂賸餘款,係低收入戶所受之社會救助給付使用後之賸餘。其性質,係該戶合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所得之社會救助,本質上非社會救助之外收入,僅就社會救助之使用賸餘而已,並非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收入。

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此社會救助法第一條有明文。受領社會救助給付者,難謂因其使用有所賸餘即證其已經有自立能力,脫離貧困之列。若將該賸餘款列入家庭總收入,進而因之超過家庭財產上限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有違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又,社會救助給付,係依照社會國原則,於適用客體維持生活之暫時或補貼性質給付,若認定其為低收入戶自身所得之「其他收入」,則必與工作收入、動產或不動產收益為相等地位之正當性收入,故於該戶存款未超過主管機關公佈額之受社會給付期間內,受給付人似生「依賴其社會給付」之權利。意即於該期間內,受給付人不僅有正當受給付之權,尚有拒絕參加主管機關之貧戶自立輔導之權,主管機關不得於該期間內以行政處分註銷其資格,否則即有侵權問題。此不僅於論理上與法不合,亦違反社會救助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故,主管機關於申請人甲之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於法不合,甲自得依社會救助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為理由,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

1 本節所稱社會救助法,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以後,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之前者,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後者,以「現行社會救助法」稱之。

2內政部90年12月17日台內社字第9062352號函。並參照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字第0910008798號函、

3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032802號函

4 參照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

5 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已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6內政部95年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4037號函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quina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