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學名著選讀──《生命的自主權》

 

第六章、法庭上的墮胎:第二部 

 

壹、墮胎的道德議題的核心 

 一、可分為「婦女是否具有生產自主的憲法權?」以及「州是否具強制性理由要保護一種被視為內在價值的人類生命的神聖性?」

 二、這兩個問題為同一議題的一體兩面:生產和墮胎是否具有其特殊之處,讓懷孕婦女擁有政府不得禁止她們中止懷孕的權利?而其和兩個有時會相互衝突的傳統有關:

  (一)個人自由。

  (二)政府有責任看守所有人民所處的公共道德空間。

 三、保護人類生命[1]:「任何政治社群都可以合法地關心人類生命的神聖性或不可侵犯的保護,並得要求其成員在做出個人決定時,承認人類生命的內在價值。」而這個主張同時可以描述下列兩個不同且向對立的目標:

  (一)責任感:須經反省,並出自已檢證過的信念,才做出此決定。

  (二)服從性:必須是大多數人認為洽當,或至少是可允許的情況下。

 

貳、責任感 

 一、差別在於,是要讓人民自行產生這種責任感,或者是要完全地或部分地強迫人民做出最後的決定。

 二、「重點在於婦女有做出最後決定的權利,但是此決定在做出決定時,並非和他人毫無關連」、「各州得制定法律,提供婦女合理的架構,來做出這麼一個意義深遠、影響持久的決定。」[2]

 三、如果州所定的條例,其目的或結果會因為對選擇墮胎的婦女加諸「實際障礙(substantial obstacles)」,並對她們造成「過重的負擔(undue burden)」,則此條例雖無亦禁止墮胎,卻仍然是違憲的。

 

参、強迫性 

 一、將墮胎列為罪行之一,會摧毀一位婦女的生命。當我們形成所有和生死大事有關的信念時,我們對人類生命的信仰是非常具有決定性的。在大多數人的心中,有關人類生命內在價值的信仰,本質上是宗教信仰。

  (一)究竟此種信仰在內容上,和純粹的宗教信仰是否類似?

   1‧人類生命究竟有無內在或客觀價值──它所問的是:「為什麼活著是重要的?」

    (1)宗教的回答是:「人類生命重要性的源頭,來自創造者或救主的愛,或者來自於自然,或者來自其他種同樣具有超越性的自然秩序」

    (2)不論因人類生命的內在價值而認為墮胎是錯的,或為了真正尊重生命而認為墮胎(有時)是必須的,都肯定了人類生命的重要性超越了主觀經驗,因此它們都是具有宗教本質的想法。

  (二)以此種檢驗法而言,和人類生命價值有關的信仰,乃是客觀的,無關個人的,是故這種信仰是種宗教信仰,即使這種信仰中並不假設了人格神的存在,或者主張者本身並不相信神的存在。

 二、如果將問題轉到:「州政府是否可以為了顧及人類生命的內在價值而禁止墮胎」則這樣的隱私原則就可以適用。

  (一)生產自主權(productive autonomy):「如果隱私權意味著什麼,那便是指個人有權不受政府的侵擾,政府不能插手會很根本地影響到個人的事情,譬如是否生養小孩的決定,不管這個人視已婚或未婚。」[3]

  (二)最高法院否定了州政府具有將避孕列為罪行的權力[4],而法律的完整性,要求一個原則在其它脈絡中也必須要被接受[5],它的目的同時也排除了政治妥協。

  (三)關鍵的憲法問題在於──多數人是否有權將自己對於生命神聖性的看法加諸他人身上:州是否能將生命內在價值的官方解釋加諸於每個人身上?如果可以,那如果有一州為了預防畸形兒而要求墮胎,將會是令人無法容忍的事情。

 

肆、法源依據:第一修正案[6]和第十四修正案[7] 

 一、政教分離:政府最重要的職責就是要釐清所有民眾的權利和權益,其不能因組織健全的宗教也這麼做,就捨棄了它的職責。

 二、政府能否因贊同一個很有爭議的觀點──尊重人類生命的神聖價值──而禁止人類墮胎?若否,那麼它也就不能因此不奉行其正規職責。

 三、在「美國政府訴席格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只要一個人對此事的顧慮,和對上帝保有正統信仰的人一樣,他就有足夠的資格免服兵役」

  (一)這裡的難題在於:「一旦宗教的理念和神的理念區分開來,就得區分宗教信念和別種信念的不同」

  (二)德沃金採取「內容檢驗」,判定和人類生命固有價值是否是宗教性的。

 四、須注意者,結合眾多的選擇就會創造出一個道德環境,而這個環境將無可避免地影響到別人的選擇,因此這裡的論證並不假設人們可以或應該認為墮胎事不關己。

 

伍、再探「洛伊訴韋德案」 

 一、洛伊訴韋德案

  (一)再度肯定憲法上懷孕婦女的生育自主權。

  (二)各州擁有管制墮胎的合法權益。

  (三)懷孕的前三個月不得以任何理由禁止墮胎。懷孕的三到六個月僅能出於關心母親健康這一理由而禁止墮胎。懷孕的最後三個月,胎兒已成長為可以存活下來的生命,政府可以全面禁止墮胎。

 二、我們的論證

  (一)支持第一點,因各州並不具有合法權力指導人民應如何尊重人類生命的固有價值。

  (二)支持第二點,這個合法權益已被我們視為一種維持適當道德環境的權益。

  (三)至於第三點:為何胎兒的存活能力是最具決定性的條件?

   1‧此時胎兒的腦已幾乎發展完成,因而很容易被認定為擁有自己的權益。

   2‧在這個時點到達之前,孕婦通常都擁有充分的機會可以反思或是決定。

   3‧如此一來,政府不用扛起這個大部分女性都可自行抉擇的重擔。

 三、「凱西案」的判決意見:「自由的核心是,一個人界定自己關於存在、意義、宇宙、人類生命的奧秘等等概念的權利」,因為「在國家的高壓強迫下所形成的,和這類事物有關的信念,並不能用來界定人類事物的種種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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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洛伊訴韋德案」中的大部分意見及異議方的意見。此之定義為德沃金的定義。 

[2]    這兩段話是德沃金引用自「凱西案」中,歐康諾、甘乃迪和蘇特大法官的聯合意見書。 

[3]    這是德沃金引用布瑞南大法官的發言。德沃金認為這是一種不同於傳統的抽象隱私權,也是生產自主權的一種很好的詮釋。 

[4]    德沃金稱此即其所提出的:更普遍的生產自主權原則。 

[5]    此指避孕的原則也要在墮胎的脈絡中被適用。 

[6]    禁止政府立法設立任何宗教,且保證所有人民都能自由信仰自己的宗教。德沃金認為對於第一修正案的當然理解:「各州無權規定人民應該如何思考人類生命的終極價值和為何具有固有的重要價值,及其在不同環境下,是如何被尊重或是被踐踏的。」 

[7]    對州設置了如第一修正案的禁令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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