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2  種族騷擾與性騷擾

 

一、騷擾行為(言語vs行為)

 

       P80  他(法官)追問,你撞傷腳趾時,難道會脫口而出:「喔,雞掰!」嗎?

       P82  騷擾行為導致的傷害與社會情境脈絡密切相關,但社會生活只會發生在社會情境的脈絡,騷擾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傷害。騷擾者與受害者對這類經驗的感受截然不同,這說明兩者處於完全不平等的地位,更揭示騷擾行為本身就是一種不平 等。

 

  p81~82

 

飛鏢靶上畫著女性胸部,乳頭是紅心

畫上女性外陰部的小便斗

肢解女性裸體畫上標著「美國特選牛肉」

黑妞嘗起來像沙丁魚一樣腥羶夠味

工作場所中「跟剛生完孩子的女人做愛,對他們不會有什麼影響」的評論

三不五時就會在生產線上收到雕成陰莖形狀的黑人女性作業員

餐廳男經理把漢堡肉捏成陰莖的模樣,問女同事「夠不夠大?」

愛在女同事面前暴露屁股的男員工

男性把女性的薪水支票猜在褲襠,跟她說「來拿啊!」

 

       P83~84  米雪兒文森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指出,受雇者享有「於工作環境免於遭到歧視之恐嚇、嘲笑、侮辱的權利」,判決並未將言詞和物理環境區分開來……對傷害行為的界定,不僅建立於言詞行為與傷害本身的不可……更著重於這些言語透過其所傳達的意義所造成的後果……(不)必須透過「心理調節」(mental intermediation)(譬如說能夠了解這樣的語言)的機制才能造成傷害,就得以成為值得保障的言論。

       P85  法院……將這些構成種族和性騷擾訴訟基礎事實之群體威脅及貶抑,視為在其他類型的歧視中行為人主觀「歧視意圖」的必要證據。……(這)更證明此類言詞舉止及其附屬行為,就是一種歧視。

       P86   「我們必須低估在一個充斥著猥褻氣氛的場域中(特定)猥褻物的影響力」……多數法院拒絕依據一個不平等社會所設定的侵害標準,來設定平等保障法治的審查標準。

       P86~87     ……在歧視所造成的傷害中,個人即是身為群體的一份子而受到傷害。……如果職場中出現「黑鬼去死」,有哪個黑男人會認為這樣的說法不是針對自己?

 

二、區別──是否與性攸關

 

       P90          大部分認為工作場所中的色情是種性騷擾的法院,將色情視為性別歧視而禁止,並沒有視其為言論而給予保障。然而,法院及社會一致譴責大學中的校園騷擾防治政策,認為這對學術而言是不可容忍的限制,也是對於言論自由的侵犯。

       P91          大學:兩者難以區分──忽略防治騷擾政策會和表現自由議題相關。法院:兩者沒有共通性──忽略政策背後共通的平等基礎與目標

       P92  種族騷擾與性騷擾皆共同具有表達及不平等這兩個面向……其最主要的區別在於其影響加害者的機制。就表現議題而言……重點是區別此種言論是否與性攸關。涉及性的騷擾行為,就像色情一樣是一種性行為。

       P99  對其造成社會不平等後果的考量必須至於平等與言論發生匯集的憲法範疇

 

三、性騷擾的特質

 

       P97~98  至少基於這些理由,在現實生活中,涉及性的言論和不涉及性的言論各自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因為性騷擾具有性的意義,以及言語和圖像對性所產生的作用,自加上性在生活中的角色讓性騷擾如同色情一般,相對原初且直接地操弄了加害者其社會化的身體,而且經常是因為色情已經進行了如此的操弄。這就是男人常愛掛在嘴邊的為自己辯白的「本能理論」(hard-wiring)

       P93  性慾特質是性別的主要驅動力,兩者又相呼結合在一起。

       P94  在特定脈絡下,性言語及影像產生影響的方式與色情完全相同。不僅描述或是再現了性慾特質,某種程度而言,它們具有性意涵。

       P95  這些言語……營造出整個場域的氛圍……而獲得這種感受正式做愛做主要的目的之一。

       P95  這些言語給加害者帶來權力及給受害者帶來創傷的過程,並非因常識中這些言語的內容,而是其具體化及傳達的經驗。這些言語具有在不同場域中重現活生生現實的功能……

       P96  因為社會符碼將性定義為親密與快感,所以性騷擾帶來極為特殊的刺傷及侵入感……性侵害更為特殊的地方,就在於它期待受害者樂在其中。

       P97  因為其在親密感中所佔據的位置,有關性的騷擾特別使人無處可逃……性侵害常常發生在受害者自己的家庭和社區中。

 

四、性騷擾和種族騷擾

 

       P79  性化的種族主義與色情影像始終都是性騷擾不可或缺的一部份。

       P96  ……性侵害更為特殊的地方,就在於它期待受害者樂在其中。種族侵害的加害者也體驗因宰制所帶來與性類似的興奮快感,不論其是否帶來高潮

       P98  目前,沒有證據顯示閱聽人在看過種族歧視的文宣後,無論其是否贊同該文宣的觀點,都會攻擊該文宣所針對的族群。

       P100  也許性歧視造成性別偏見,也是造成種族主義和族群偏見的動力;仔細觀察就可以發現,許多種族主義的行為多半涉及性。……種族主義的施虐者享受以權力作為其獎賞的宰制地位,因為贈恨與興奮交織造成腎上腺素高漲,臉上往往帶著喜悅,這正說明了其作為常包含涉及性的暴行。

 

五、期待受害者樂在其中

 

       P95  ……在美國憲法第一增補條款的傳統下,對於這種情況最接近的解釋,不過是認為這個受害者「受到冒犯」而已。

       P101  當言論成了性,言論就決定了什麼被認為是真實的。

       P102  你因為正數了自己的傷害而受到貶低,作為加害者的他則否。

       P103  這全都來自人們看待她們的方式。身為女性的你,一旦因為性的目的而被利用,你就因此而被性化了。

       P104  這是一種極為吊詭的情境:因為她說出她受到傷害,人們反而相信侵害對她而言是很快活的經驗。

       P105  預設她們幻想或渴求性侵害一事,反性騷擾法還找不出對抗之道。這項預設甚至在我們重述侵害時在此得到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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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

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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