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

第六章 法體系的基礎 

壹、承認規則與法效力

 一、特殊情境:「主權者的強制命令模型」中的真理唯有透過「屬次級規則的承認規則被人們接受,而且被用來辨識課予義務的初級規則」的複雜情境才能被清楚地闡明。

 二、鑑別法體系中的特定規則

  (一)權威性判準在現代法體系中較為多樣,相應的承認規則也更複雜,而為了避免其間的衝突,都會有明文規定這些判準適用的先後順序。須注意者,「各判準間的優先層級(subordination)」和「各判準如何導出」不同,法律地位並非來自立法權「默然」的行使('tacit' exercise of legislative power),而是來自對承認規則的接受,此承認規則負與習慣與判立獨立但遜於成文法的地位。

  (二)使用這些承認規則的人以此表明他們接受承認規則作為引導,持內部觀點的人最普通的表達句子是:「法律規定如何......」的內部陳述(internal statement),表明的是一種內部觀點(an internal point of view)。而處於觀察者態度的人使用:「在英國他們認為凡是女王議會所通過的就是法律......」外部陳述(external statement),其從外部(ab extra)紀錄這個現象:「某個群體接受此規則」

 三、效力(validity)和實效(efficacy)

  (一)若實效意指:「一項規範某行為的法律規則大部分的時候都會被遵守」,則效力和實效間並沒有必然的關係,除非承認規則中以包含了「廢棄規則(rule of obsolescenece):任何規則如果早已不再具有實效,則不能被視為該體系內的規則」

   1‧某個規則缺乏實效(inefficacy of a particular rule)(實效的缺乏可影響也可不影響其效力)

   2‧官員和人民對於某法體系之規則的普遍漠視(general disregard of the rules of the system ),且可能全面而持久。

    (1)若此情形發生於一個新法體系上,我們可說其從未成為某群體的法體系。

    (2)若此情形發生於一個曾存在的法體系上,我們可說其已非該群體的法體系。

  (二)外部陳述(法體系具有普遍實效的事實)乃是作為內部陳述(法體系中某規則是有效的)的背景,就能理解預測論對法官所說的「某項規則是有效的」所作描述的錯誤所在。法官很明顯地沒有想要預測它自己或其他法官行為的意圖,「某項規則是有效的」乃是一項內部陳述,肯定該項規則以符合所有在它的法庭上用來鑑別何者為法律的判準,乃是他裁判理由的一部分。

 四、終極的承認規則

  (一)我們無法再找到另一條規則,可以提供這個判準來衡量這項規則的效力。

  (二)有些強調承認規則之法律終極性(legal ultimacy)的學者,認為承認規則自己的效力無法被確證,它的效力是被假定的(assumed)、「作為前提的(postulated)」或是一種「假設(hypothesis)」

   1‧當人們表達法律上的內部陳述時,不僅說了他們接受了法體系的承認規則,還包含了兩個被預設的事實:

    (1)當一個人主張某既有法規有效時,同時使用著他所認為妥當而加以接受的承認規則在鑑別法律。

    (2)他所使用及接受的承認規則同時也被社會普遍地接受,並於該法體系的一般運作中被採用。

   2‧承認規則本身既非有效亦非無效,其僅是單純因為妥當而被採用。

  (三)認為中即承認規則是被假定的會掩蓋住內部陳述的第二個預設事實,會混淆兩種對承認規則性質的不同解是:「假定承認規則的效力」和「預設承認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存在」。

 

 

貳、嶄新的問題

 一、分類問題

  (一)作為鑑別法律之最終標準的「承認規則」無法被歸類於任何描述法體系的傳統範疇之中。

  (二)「不是法律」、「前法律」、「超越法律(meta-law)」證明了對這個重要特徵粗糙描述,其有兩個面向,而兩個都應關注:

   1‧若將之稱為法律,是因為其乃法體系內尺度的提供者,鑒於其重要性,使其值得我們稱之為「法律」。(由使用者於實踐活動中表達出效力)

   2‧若稱之為「事實」,則是主張其存在,是關於一個有實效的法體系內,規則是如何被鑑別出來的。(其存在於實際運作的體系中之事實)

 二、法體系存在於一個國家或一個社會群體當中

  (一)對照「服從命令的普遍習慣」法體系也存在於如何創造、辨別、使用、應用法律上。當立法者依照被賦予的立法權力規則而立法時,絕非處於通常意義下之服從。

  (二)「服從的習慣」也可能導致另一個極端錯誤:「將政府官員(特別是法官)對法律的態度和關係」作為法體系存在之必要條件之適當說明,以為所有人都須如法官,能認識並接受鑑別法律之承認規則,但實際狀況並非如此。

  (三)「服從(obedience)」並不要求服從規則的人,心中要認為該服從行為對其自己或他人而言是正確的,這是為何這個詞彙於此無法做出正確描述的原因。

  (四)總的來說,法律體系的存在至少須具備二個條件:

   1‧符合終極判準因而是有效的行為規則,必須普遍地被服從。一般人民只需符合這個條件,它們可以單純就自己的考量而出於任何動機服從法律,但一個較健康的社會中,一般人民會進一步接受這些規則,視它們為共同的行為標準

   2‧這個法體系中的承認規則、變更規則和裁判規則必須被政府官員實在地接受,作為衡量官員行動的公共標準。當然,官員們處於私人地位時,也要受到初級規則的拘束。

 

參、法體系的病理

 一、當我們從某個特定法體系內部的角度,表達法律的內部陳述時,這些內部陳述所預設的事實已不復存在,如一般人民不再遵守通過法院校立判準檢驗的有效規則,就屬於法體系的失常狀態,這代表了法體系中複雜而環環相扣的實踐開始崩潰,這可能肇因於不同的干擾因素:

  (一)革命:一種群體內部出現不同的力量,主張他們擁有統治權的情況。

  (二)敵國佔領:未經既有法律授權而想要取得統治權的力量,來自法體系之外。

 二、干擾因素消失後,該干擾因素存在時的法體系?

  (一)訂立溯及既往的法律使其存在→ 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這種條款與一個法體系中主張另一個國家的法體系仍然存在的條款實際上沒有什麼不同。

  (二)相反情況也存在,一個新法體系自救法體系中誕生:

   1‧最終結果存在兩個獨立的法體系(殖民母國的直接放棄或殖民地暴力鬥爭而獨立皆然),殖民地脫離母國後,人民所接受而適用的終極承認規則,在其效力判準中,不再包和任何指向其他土地領域的立法機構的成分。

   2‧另一種情形,事實上殖民地法體系以從母國獨立,但母國不承認這個事實。一個是事實的陳述,一個是(英國)法律的陳述,而兩者於邏輯上並沒有矛盾。

 三、官員對憲法議題的分歧導致了司法機關內的分歧

 四、除非整個社會都產生了嚴重的分歧,而且法律序已經崩潰,否則即便於高度爭議的情況,我們仍不主張法替係已不復存在。這些法律體系失常的狀況下,有一些威脅法體系存在的因素,我們不需要說法體系都已不是法體系,因為「同一個法律體系(the same legal system)」這個辭彙的意義和範圍是如此廣泛即負有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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