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雅明(Walter Benjamin),〈暴力的批判〉,《班雅明文選》,陳永國、馬海良編,王廣州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一九九九年八月,p325-344。
一旦進入道德體系就成為暴力→ 由法律和正義界定範圍
法律制度→ 目的和手段(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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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是否為達到正義的道德手段?(還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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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暴力,要在手段的範圍內明辨是非,而不慮及目的
自然法:暴力是一種自然的論據(合於自然目的也就合法;結合了達爾文主義)→ 以目的評判現存法則→ 正義是衡量目的之標準
實證法:暴力是歷史的產物→ 以手段評判演化法則→ 法律是衡量手段之標準
共同基本原則:正義目的可以透過正當手段獲得,正當手段用於正義目的
自然法:以目的之正義「證明」手段之正當
實證法:以手段之正當「保證」目的之正義
正義的標準不此之討論內。那些構成暴力目的之目的,重點在其正當性問題
實證法中暴力的標準針對的非暴力的使用,而是針對暴力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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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說明了暴力什麼性質?區別的意義是什麼?
當然,也必須自暴力運用的範圍內分析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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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以歷史哲學的法理觀點,才能為實證法和自然法以外的批判找到立足點
自然法:用於正義目的之暴力和用於非正義目的之暴力
實證法:承認其歷史目的之暴力(法律目的)和否認其歷史目的之暴力(自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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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律暴力的認可→ 使暴力服從目的
歐洲→ 否認個人的自然目的,豎立只有法制力量才能實現的法律目的
自然目的是以過渡暴力實現(例如:教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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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多或過少的暴力,個人的自然目的必然與法律目的牴觸(歐洲立法的普遍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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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手中的暴力是法律制度的潛在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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譴責違法的暴力(而非暴力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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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自然目的便無法維護法律目的之制度
另一種可能:法律壟斷針對個人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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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的不是法律目的而是法律本身
不受法律控制的暴力非因其目的,而在於其乃在法律外而對法律造成威脅
(重罪犯仍不免激起民眾的暗中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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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此懼怕它,這在允許暴力的地方尤其明顯
※階級鬥爭(罷工)
罷工→ 消極地取消行動或服務
→ 國家權力在罷工無可避免時易於承認罷工權
→ 對於國家和法律,它是避免雇主間皆使用暴力
→ 因此,暴力須以強迫的形式介入這種取消
→ 對勞動者,罷工權構成為達目的而使用武力的權利
國家在此認可自然目的(有時漠視這些目的),而在危急時刻(革命總罷工)敵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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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為積極行使權利以推翻授予它權利的法律制度,被認為是暴力
若行為消極構成強迫介入的行動,也被認為是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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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環境中客觀矛盾→ 法律主體批准符合批准者之自然目的之暴力
罷工:表明暴力能成為相對穩定狀況的基礎或調節
※軍事法
軍事暴力都內在地具有立法的特點(為自然目的暴力之原初形式)
重罪犯身上的暴力表現為宣布新法律的方式威脅和對抗法律
外部力量迫使國家賦予它們戰爭的權利
有關階級迫使國家賦予它們罷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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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被迫承認這種暴力的立法性(國家恐懼怕的所在)
軍國主義使暴力強制且普遍的成為國家目的之手段→ 「強制」是法律目的(使市民服從法律)之手段(而非自然目的)→ 暴力的護法性→ 威脅→ 死刑,非為了懲罰對法律的侵犯,而是為了確立新的法律
※制法與護法的混合──警察
旨在法律目的之暴力→ 立法的→ 認定所有法令的法律目的 (行政)
有權自行決定這些目的→ 護法的→ 能處理這些目的 (為了安全)
專制國的警察→ 代表統治者(立法+司法)
民主國的警察→ 最大程度之暴力的墮落
※非暴力的衝突解決方法存在嗎?
→ 完全非暴力的方法不會產生法律契約(至少源自暴力)
→ 議會所做的僅是起源和結局皆受暴力呵護的法令
→ 非暴力的衝突解決方法在私人間即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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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廣義的「技巧」→ 純粹的手段(禮貌、同情、信任、息事寧人etc)
完全如私人交往般協議,這需頑強的仲裁人,也超乎仲裁人能勝任的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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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之目的以正當手段實現,正當手段用於正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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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一種不同的暴力,完全能達到那些目的之正當或不正當的手段,但非以手段而以別的方式與目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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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怒使他採取明顯的暴力,但其非達成目的之手段,而是一種顯現。(而且客觀)
神話原型的暴力原本是神的存在顯現。
然而,英雄傳說──英雄向命運挑戰顯現護法暴力,命運必須獲勝以揭示法律,但英雄總留下了希望,有一天會帶來新的法律。(神話暴力是立法的)
神話暴力→ 立法的、設立疆界的、帶來罪與罰、恐嚇、血腥→ 要求犧牲
尼俄伯
神的暴力→ 毀法的、破壞一切疆界、救贖、打擊、沒有血跡的誅滅→ 接受犧牲
上帝對科拉的審判
聖訓乃人的行動指南,而非神的裁判準則,在例外情況須承擔忽略聖訓的責任
VS
生命神聖「如果不殺人,那永不能建立正義主宰的世界……那就是聰明的恐怖主義者的論點……然而,我們認為存在的正義和幸福更高的事存在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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