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要旨(版主整理):

    惟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駛機車、使機車移動、

    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

     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交通事件裁定)。故異議人將本

     件機車由停車格內牽出,並於道路上牽移5 至6 公尺遠之行

     為,已核屬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又異議人自承於案發前1

     小時(99年6 月13日23時許)在本件KTV 有喝酒,則其於離

     開本件KTV 後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自屬酒後駕車之行為,

     亦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時經警發覺而拒絕

     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行為,當屬拒絕酒測之行為,洵堪認定

 

    

 


【裁判字號】    100,交聲,2227

【裁判日期】    1000812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辰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

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辰宏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0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F-106 號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 號前(下稱本

    件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

    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0 年6 月14日(應係13日之誤)晚上

    約11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重新路之天台KTV (下稱

    本件KTV )唱歌,當天因有喝酒,所以準備將摩托車交給其

    未喝酒的女友駕駛,當時車子停於停車格內,其女友難以牽

    出,所以其把摩托車牽出來外面約5 至6 公尺處交由其女友

    駕駛,車子一直是在道路的白線內且並無駕駛,後來警員要

    求其酒測,因其認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何需酒測,爰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確規定。而所謂「

    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

    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當有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辰宏於100 年6 月14日0 時0 分許,駕

    駛本件機車行經本件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

    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

    情,有舉發單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24日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

    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駛機車

    、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

    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交通事件裁定)。故異議人將本

    件機車由停車格內牽出,並於道路上牽移5 至6 公尺遠之行

    為,已核屬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又異議人自承於案發前1

    小時(99年6 月13日23時許)在本件KTV 有喝酒,則其於離

    開本件KTV 後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自屬酒後駕車之行為,

    亦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時經警發覺而拒絕

    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行為,當屬拒絕酒測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行經在本件路段,確有「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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